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88號
原 告 李彩佩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陳玨叡
全晨霖
被 告 李震傑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曾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 至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名義開設之金融機關帳戶,被告 知悉該筆款項為原告所有,並無讓與被告或未成年子女之 意思,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領取上開45萬元款項, 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均未獲置理。又原告曾於104 年12月15日至105年4月15日間,為被告給付5期民間互助 會之會款,共計48,000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 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從而,被告依法總共應給付原告498,000元。(二)原告於100年間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供原告上下班及接送未成年子女使用,原告 於105年4月30日返回住處欲取回系爭車輛時,遭被告阻止 進入,並將系爭車輛據為己有,拒絕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 告,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有系爭車輛之行為,應構 成無權占有。若被告抗辯其係經原告同意而使用系爭車輛 ,惟以兩造目前進行之離婚訴訟現況而言,應認借貸之目 的已不存在,因此原告以起訴狀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被告 占有系爭車輛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470條第1項後段、但書及第2項 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98,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還原告。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所稱45萬元是收地租的錢,原本是存小孩的基金,因 為地租都是匯到原告帳戶,帳戶內該筆金錢被告並未取走 。該筆45萬元原告當時係出於贈與「李佳臻」之意思以作 為未來教育基金之用,原告動言主張並無贈與或讓與之意 思,卻未合理提出匯款理由,其舉證應有不足。另4萬8千 元原告主張係匯給訴外人林宜觀給付被告之合會款,然未 見原告舉證,原告所指為被告給付4萬8千元之事,與事實 不符,且原告並未說明其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 1項規定之基礎事實為何?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雖係登記於原告名下,但此僅為車籍管理,並非所有權 歸屬之依據,原告並未舉證該車輛為其所出資購買,實際 上系爭車輛係由被告出資購置。又該車經原告開出去之後 就沒有回來,目前並不在被告占有狀態中。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匯款45萬元至訴外人李佳臻帳戶之事實,業經 提出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影本(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671號卷證3,未編頁碼)為證,且有本院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7年4月3日中管字第1071800 689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 在卷足認,應可信為真正。再訴外人李佳臻帳戶內於104 年10月21日匯入45萬元後其戶餘額為722,835元,嗣於105 年6月20日經被告代理李佳臻辦理提轉匯兌,將其中73萬 元匯入被告臺灣企銀太平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 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7年5月29日中管字 第1070017699號函及所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 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被告縱使受有上開自訴外人李佳 臻帳戶匯入73萬元之財產利益,然其所受利益係出於訴外 人李佳臻之帳戶匯款,故實際上縱認被告受領此73萬元係 不當得利,然此73萬元財產損害之人亦應為訴外人李佳臻 ,而非原告。至於原告主張其匯款45萬元與訴外人李佳臻 之原因事實,並非贈與,而其仍為該45萬元之所有權人等 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然原告並未對其匯款與訴外人李佳臻之45萬元後, 該45萬元仍為所有之原因事實為舉證,則原告本於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並無理由。又被告 否認原告曾為其給付104年12月15日至105年4月15日以「 林宜觀」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款5期共4萬8千元,而原告 就部分並未提出其曾為給付之證據,並未即無從認定原告 該主張為真。另原告雖亦主張依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 ,然原告並未說明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而為不法之侵 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該主 張為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萬8千元及遲延利息云云 ,並無理由。
(二)再原告雖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 目前為被告無權占有,故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前段、第470條第1項後段、但書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云云,然被告否認該車為原告出資所購買而為其所 有,並辯稱被告係出資購買車輛之人等情,則原告自應就 其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一節負舉證責 任。本件原告雖提出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671號卷證4,未編頁碼)為證。然上開汽車燃 料使用費繳納證明縱可認該汽車登記於原告名下,惟汽車 並非不動產,故此登記並不生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推定 效力。汽車所有權人在行政主管機關之名義登記,取得牌 照,僅係為了行政主管機關方便管理之計,並非推定登記 名義人即為汽車之所有權人,此與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即 推定為所有權人迥異,故原告仍應就其主張為所有權人一 節負舉證責任,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縱登記 為原告之名義,揆諸上開說明,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為所有 權人,而原告除此之外,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認定 其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則被告 上開抗辯,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98,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所有權 、不當得利、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還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勝負之判斷無涉,爰未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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