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457號
TCDV,106,訴,3457,2019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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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57號
原   告 張金雲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 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大雅區龍善寺

法定代理人 賴明綉 
被   告 陳麗絨 

      翁黃甭 

      藍沛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陳麗絨翁黃甭藍沛溱(下稱陳麗絨等3人)與被告 臺中市大雅區龍善寺(下稱龍善寺)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兩造間就信徒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 且因信徒可參加信徒大會,對龍善寺之經營、祭祀、禮拜等 活動有參與、管理、表述意見及決策之權,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陳麗絨等3人與龍善寺間之信徒關 係是否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龍善寺信徒,龍善寺組織章程規定(下稱系 爭章程)須以信徒2人以上推薦並提出書面推薦函作為申請



加入信徒之前提要件,龍善寺法定代理人賴明綉明知陳麗絨 等3人未符合前述規定,且信徒林邁已無法區辨舉手表達之 意義,仍於103年9月13日第一次信徒大會將陳麗絨等3人申 請加入為信徒列為議案(下稱系爭議案)。系爭議案之表決 程序係於散會後始進行,且仍有爭議,並未作成決議,伊更 分別於當場及於103年9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異議。前開 欠缺信徒2人以上推薦之瑕疵,並無法於事後補正,賴明綉 卻擅將陳麗絨等3人列入龍善寺之信徒名冊,並送交主管機 關備查,影響伊對龍善寺之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陳麗絨翁黃甭藍沛溱等3人與龍善寺間信徒關係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章程並未規定推薦之方式及時間,於信徒大 會決議時被列為提名人選,與被推薦無異,系爭議案已獲信 徒大會表決通過,即生效力,縱使系爭議案有推薦程序未盡 完備之瑕疵,亦因獲決議通過,或由信徒賴明綉、黃滿共同 簽立推薦函而補正。原告於信徒大會散會後附合非信徒之界 雲法師所提出質疑,非屬當場表示異議,復未於3個月內請 求法院撤銷決議,其請求確認陳麗絨等3人與龍善寺間信徒 關係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一)原告為龍善寺信徒之一,龍善寺之信徒於85年4月25日填 報時,有陳舜屏(法名釋德慧)、林邁(法名釋德圓)、 黃滿(法名釋如靜)、賴明綉(法名釋理慧)、李秀鑾( 法名德蓮)、原告(法名淨慈)6名信徒。
(二)依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凡虔誠禮佛,不論其在本寺皈依 出家或在家居士,具有左列條件之一者,得由信徒2人以 上之推荐,申請加入為本寺信徒:(下略)」、第16 條 規定「信徒大會每次召開時,必須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並以獲出席者多數之贊同表決通過即得生效...... 信 徒異動增減.....必須經信徒大會之決議通過始可生效」 。
(三)龍善寺於103年9月13日召開103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該 次會議討論議題第三案案由為「討論本寺信徒代表異動( 加入及註銷),說明(二)列載「本寺住眾陳麗絨、翁黃 甭、藍沛溱(即陳麗絨等3人)以上三位住本寺多年且領 有執事,理應加入本寺信徒代表人員」,出席及參與決議 之信徒為林邁、黃滿、李秀鑾賴明綉張金雲(即原告 )共5名信徒。迄至本次信徒大會會議結束前,會議中並 未提出陳麗絨等3人之書面推薦函。




(四)龍善寺代表人賴明綉陳麗絨等3人列入龍善寺之信徒名 冊,送交備查,備查文件中包含推薦人為黃滿、賴明綉, 日期為103年9月13日,被推薦人為陳麗絨等3人之推薦函 。
(五)龍善寺於103年10月6日召開103年度臨時信徒大會,於104 年6月24日召開第一次信徒大會,此二次會議原告與陳麗 絨等3人均以信徒身分出席及參與決議。龍善寺於105年5 月25日召開105年信徒大會,原告與被告翁黃甭藍沛溱 以信徒身分出席及參與決議,被告陳麗絨由被告翁黃甭代 理出席並參與決議。
四、爭點(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一)陳麗絨等3人加入龍善寺成為信徒之議案是否已作成決議 ?
(二)系爭章程第6條所謂「推薦」是否以書面推薦函為必要?(三)陳麗絨等3人加入龍善寺成為信徒之議案有無程序不完備 之瑕疵?
(四)原告對於陳麗絨等3人加入龍善寺成為信徒之議案,有無 於103年9月13日召開103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當場表示異 議?
(五)原告提起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訴訟是否已逾法定期間?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 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143號判例參照),其團體性質與法人無 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 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龍善寺未經登記為法人 ,而為非法人團體,觀諸系爭章程內容(見本院卷第7頁 至第8頁),龍善寺係由信徒組成,信徒召開信徒大會為 最高議決機關,由信徒大會選出管理人兼住持,作為龍善 寺負責人,其性質近似於社團,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社團 之規定,此合先敘明。
(二)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 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 ,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總會之決議 方法違法,應以形成判決撤銷其決議,在法院依法撤銷之 前,該項決議仍然有效;至於總會決議內容違法,乃係自



始、當然、確定無效,無待於法院之宣告(最高法院80年 台上字第105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參照) 。復按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成立過程觀之,顯然 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該會議之召開,或成立決 議之情形而言。龍善寺信徒大會之決議,性質上相當於社 團總會之決議,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瑕疵,監督寺 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既無相關處理之規範,自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經查:
1、系爭章程第16條規定「信徒大會,每次召開時,必須過半數 之出席始得開會,並以獲出席者多數贊同表決通過即得生效 (下略)」(見本院第7頁反面),龍善寺信徒原有6人,有 信徒名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實(一)〉,於103年9月13日召開之103年度 第一次信徒大會,出席及參與決議之信徒為原告與林邁、黃 滿、李秀鑾賴明綉共5名信徒,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次 信徒大會之出席人數確已符合系爭章程規定之最低出席人數 。
2、經本院於107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原告所提隨身碟( 置於證物袋內)內所含「103年9月13日台中龍善寺開會錄影 」資料夾中檔案名稱「20140913-004.MTS」之影像(影片時 間10:32至11:19),結果略為:「(除王友南〈會議紀錄兼 司儀,下同〉外,其餘均坐於位置上)王友南:理事長,跟 你報告,按照程序來分段啦,加入這5個人,一個是先住寺 裡面這3個....另外2個是..跟理事長報告..理事長也(聽不 清)..現在5個人..有簽..(右手舉起一份文件)。賴明綉 (會議主席,下同):..照程序不會通過..剛才你們已經作 弊作好了。釋界雲法師(列席,並非信徒,下同):不然要 怎樣?你問他要怎麼辦?(指向賴明綉)。賴明綉:那你可 以..作弊之後,大家再來通過嗎?哪有人這樣?釋界雲法師 :(面向賴明綉)不然你想要怎樣?不然你想要怎樣?賴明 綉:流會嘛。釋界雲法師:(天嶽法師〈列席,並非信徒〉 由畫面右邊走向釋界雲法師)你按照程序(指向王友南).. 按照程序(該名師父與釋界雲法師交談)。賴明綉:不然要 怎樣,不然要怎樣.要怎樣?流會阿,不然要怎樣..(聽不 清)要每次贏嗎?要怎樣?我怎麼知道要怎樣?我也不會阿 (11:14王友南坐下)(11:15-11:18現場沈默)(11:1 7與釋界雲法師交談之師父往畫面右方走去,其餘均坐在位 子上)」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至 第134頁)。查內政部公佈施行之會議規範第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本規範於下列會議均適用之:(一)議事在尋求多



數意見並以整個會議名義而為決議者,如各級議事機關之會 議,各級行政機關之會議,各種人民團體之會議,各種企業 組織之股東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等。(下略)」,另會議規範 第37條規定:「議案進行中,得提出散會動議,如得可決, 應即宣佈散會。散會時,未了之議案,應於下次會中繼續討 論」,參酌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賴明綉即會議主席雖提及「 流會」,但未將散會動議付諸表決,主席及與會信徒亦均未 離去,自不得謂會議已然結束。
3、另會議規範第56條規定:「(一)通過:以表決之方式,獲 得多數之贊同者。(下略)」。就系爭議案之表決過程,經 本院於107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原告所提隨身碟(置 於證物袋內)內所含「103年9月13日台中龍善寺開會錄影」 資料夾中檔案名稱「20140913-004.MTS」之影像(影片時間 31:35至32:22),結果略為:「王友南:..龍善寺的代表.. 同意的..這5個人同意的舉手..同意的人舉手..(賴明綉舉 手)(李秀鑾舉手揮舞後放下)(黃滿舉手)賴明綉:同意 的..同意這3個加入的..。編號13女師父:(面向李秀鑾). .放下來啦..你如果..。賴明綉:同意的..手舉高一點.要的 舉高一點(賴明綉、黃滿、李秀鑾舉手)王友南:2..3..3 票」,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4頁 反面)。參酌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系爭議案經舉手方式表決 ,獲信徒賴明綉、黃滿、李秀鑾舉手而為多數意見,系爭議 案當已通過,該決議已然成立,至其決議方法、召集程序及 決議內容是否適法,是否仍有爭議,均屬效力之問題,與決 議是否存在無涉。
4、而查本件訴訟之性質,依原告之主張,為確認之訴而非形成 之訴,惟系爭議案得否進行表決,林邁是否已無法區辨舉手 表達之意義,及原告是否當場表示異議等節,均係系爭議案 關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而與 決議之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無涉。系爭議案既已成立決 議,在當事人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依法撤銷前,該項決議 仍然有效,原告以此請求確認陳麗絨等3人與龍善寺間信徒 關係不存在,依前引法規、說明,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5、原告另主張陳麗絨等3人未符合系爭章程規定須以信徒2人以 上書面推薦為申請加入信徒之前提要件,請求確認信徒關係 不存在云云。然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凡虔誠禮佛,不論其 在本寺皈依出家或在家居士,具有左列條件之一者,得由信 徒2人以上之推荐,申請加入為本寺信徒:(下略)」(見 本院卷第7頁),觀諸該條文內容為「得」非「應」,即非 強制規定,應可補正。是陳麗絨等3人於表決前縱未得2人以



上信徒推薦,僅係待補正事項,並非無效事由。又賴明綉未 能於表決前命陳麗絨等3人補正,即行表決,亦應係表決方 式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系爭議案得否撤銷之問題,系爭 議案於依法撤銷前仍為有效,原告以此請求確認陳麗絨等3 人與龍善寺間信徒關係不存在,亦非可採。
(三)末按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之訴,自應於決議後三個月之法定 除斥期間內提起,逾期即不得訴請撤銷,此係為避免影響 社團運作之安定性,並損及全體多數社員之權益之故。本 件系爭議案係於103年9月13日做成決議,縱認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存有瑕疵,原告若追加請求法院撤銷系爭議案之 決議,當亦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龍善寺103年9月13日103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 確有召開,且系爭議案經表決而通過,即屬成立,原告未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依法撤銷,該項決議 仍然有效,原告請求確認陳麗絨等3人與龍善寺間信徒關 係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張美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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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