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408號
TCDV,106,訴,3408,2019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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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08號
原   告 劉秉毅 

被   告 林宏柏 


 
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法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06年度附民字第60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零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06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嗣原告 於106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參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 面)。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 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為補充陳述法定利息起算日,核 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即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 定,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1)被告於104年3月間向原告佯稱其與訴外人鄭程元經營汽車 金融借貸公司,若參與投資每月最高可獲利60000元云云 ,原告誤信為真,遂於104年2月9日、104年2月10日分別



匯款各150000元(共計300000元)予被告。嗣因被告陸續均 有給付獲利取信原告,致原告不疑有他,被告再於104年7 月間以相同事由要求原告增加出資額,原告遂於104年7月 23日交付現金150000元予被告,並以其經營「新最好行銷 廣告社」名義擔任保證人,擔保被告向其友人即訴外人王 秋婷借款300000元(共計交付450000元予被告收受);原告 為保障王秋婷之借款日後得以清償,遂要求被告交付汽車 駕駛執照影本及簽發票面金額360000元之本票乙紙(本金 300000元加計利息60000元)以供擔保,被告恐其真實住所 為他人知悉,遂於同日交付在其住處以自行打字、貼上並 影印方式變造具有特種文書性質之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 影本1張予原告而行使之,藉此取信於原告。原告事後自 鄭程元處查悉被告並無實際經營汽車金融借貸公司情事, 始悉受騙。
(2)被告復於104年2月間向原告稱其經營之汽車金融借貸公司 有客戶抵押2012年份、E220CDI型號之中古賓士車,希望 以620000元出售,試車後滿意再購買云云,並提供車輛照 片予原告,原告誤信為真,乃於104年2月23日在台中市山 西路路邊交付現金620000元予被告,被告並於原告已擬好 之委託書簽名,惟被告遲至104年10月間猶藉詞該車之車 貸設定有問題,尚未能過戶交車等語推拖,迄未依約交付 車輛予原告,原告始悉受騙。
(3)被告又於104年3月20日向原告佯稱其欲與鄭程元共同投資 預售屋建案「NTC國家商貿中心」,邀同原告參與出資, 等房屋蓋好後,由原告擔任人頭充當房屋所有權人,日後 若將房屋出售,原告可自出售價差取得20%之利潤云云。 原告誤信為真,遂於104年3月20日在台中市漢口路與西屯 路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現金250000元予被告, 惟原告事後向鄭程元求證,發現被告並未與鄭程元共同投 資該房地產,始悉受騙。
(4)被告再於104年10月間持玻璃投影器材向原告佯稱:其與 鄭程元欲合夥投資開立新公司生產該玻璃投影器材,需要 資金,希望原告出資580000元,屆時會返還100萬元,且 該項投資係保本穩賺云云,原告誤信被告確有募集資金之 誠意,遂於104年10月15日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 號住處交付現金580000元予被告。事後兩造與鄭程元雖有 為新公司取名、訪價等行為,惟因被告僅要求原告出資, 而鄭程元並未出資,且對原告出資乙事亳無所悉,經原告 向鄭程元查證後發現被告並無開立新公司之事實,始悉受 騙。




2、被告上揭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 庭以106年度易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5個詐欺 取財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 第二審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 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 與他罪名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經確定。 3、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1)被 告佯稱投資汽車金融借貸公司,原告分別交付300000元、 450000元,共計750000元(450000元部分,其中300000元 係原告代被告向王秋婷借款,被告事後並未還款,原告已 代被告向王秋婷清償完畢)、(2)被告佯稱購買車輛而交付 620000元、(3)被告佯稱投資預售屋而交付250000元、(4) 被告佯稱開設新公司而交付580000元。上開款項合計220 萬元,原告每次交付款項時,被告均會簽立簽收單據,被 告亦曾於104年10月21日簽立切結書,承諾保證返還220萬 元,當日並交付原告價值202000元之手錶1只擔保還款, 原告同意以將該手錶抵債202000元。
4、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抗辯稱其積欠原告之借款,業已部分清償云云,惟 查:被告於104年5月至104年8月間陸續以現金給付150000 元至200000元部分,實際給付金額約160000元,又分別於 104年8月21日、104年9月7日、104年10月5日、104年10月 7日及104年10月21日依序給付20000元、80000元、60000 元、50000元、20000元,合計390000元,均係原告投資被 告經營汽車金融借貸公司之投資獲利。而被告交付之投資 獲利,除第1次係匯款外,其餘均係以現金交付,原告均 依約簽立合約或切結書,且在契約中讓被告清楚記載金額 、收款人及日期,再要求被告確認蓋手印。
2、被告抗辯稱原告逼迫其簽訂委託書、切結書云云,並非實 在,當天所有人均係遭被告詐騙之受害人,此部分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已為不起訴處分。
二、被告方面:
(一)民刑事案件各自獨立審判,本件刑事案件部分雖經鈞院 106年度易字第2514號、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36 號等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惟就民事關係之釐清,仍應 由鈞院獨立審酌。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原告收受金錢之事實,惟兩造間僅為單



純借貸關係,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投資被告經營之汽車金融借貸公司而分別交付 300000元、450000元部分:
(1)被告分別於104年2月9日、104年2月10日收受原告各以匯 款方式交付150000元,共300000元,惟此係被告向原告借 貸款項,與原告主張投資汽車金融借貸公司無關。 (2)被告曾向王秋婷借款900000元,並非向原告借貸,且數額 亦非450000元。原告主張之300000元,被告曾簽發交付面 額360000元之本票,該筆300000元是否包括在900000元內 ,被告不清楚。
2、原告主張購買中古賓士車輛而交付620000元部分: (1)被告否認有收受原告主張購車款620000元,該620000元為 被告分別於104年2月9日、104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各 150000元,加計利息120000元,及先前借貸之200000元, 合計應償還620000元。
(2)原告曾向被告提及想買車,被告答應幫原告尋車,如有找 到原告滿意之車輛時,購車款即由被告支付其中620000元 以代清償上開借款,嗣因價款無法談妥而未購車,故上揭 620000元乃兩造間因先前借貸關係積欠之款項,並非原告 有另行交付購車款620000元。
(3)原告雖主張有交付被告購車款現金620000元,然原告在刑 事案件審理時就620000元之資金來源究係自有資金或向他 人借貸而來,前後說法反覆,足見原告之主張並非實在。 3、原告主張投資預售屋建案而交付250000元部分: (1)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20日邀其投資 ,並交付投資款250000元予被告云云,惟依原告提出委託 書日期為104年10月20日,與其主張兩造成立投資關係及 交付投資款日期為104年3月20日,明顯不符。 (2)原告固提出「NTC國家商貿中心」之保留戶收款證明照片( 即原告起訴狀證物欄所稱「預售屋收據」)1紙,並主張該 收款證明為被告提供云云。然被告始終未曾提出該收款證 明予原告,原告恐係自他人處取得。再者,原告對於如何 取得「NTC國家商貿中心」之保留戶收款證明語焉未詳, 亦未提出該紙收款證明確係由被告提供之其他佐證,原告 之主張無足可採。
(3)被告為投資預售屋曾向原告借款250000元。 4、原告主張開立新公司而交付580000元部分: 被告確於104年10月上旬收受原告580000元,惟此部分係 兩造間借貸之款項,並非以開立新公司為由要求原告交付 金錢,此觀原告提出委託書或切結書,均記載此筆款項為



借貸,並非開立新公司之投資款自明。
5、被告向原告借貸款項,被告均有按月給付原告本息50000 元至60000元不等,並有分別清償原告,茲說明如下:(1) 於104年5月至104年8月間陸續以現金清償150000元至 200000元。(2)於104年8月21日清償20000元。(3)於104年 9月7日清償80000元。(4)於104年10月5日清償60000元。 (5)於104年10月7日清償50000元。(6)於104年10月21日清 償20000元,並交付價值202000元手錶1只作為借款之擔保 ,有原告簽收保管條及手錶購買證明為證,當時兩造約定 如被告屆期無法還款時,即以該手錶抵債,故被告得以該 手錶抵扣積欠原告之借款。
6、原告提出被告於104年10月20日、104年10月21日簽立之委 託書、切結書,均係在原告逼迫下所簽立。
(三)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而原告主張交付被 告款項之時間為104年2月至104年7月間,惟原告遲至106 年8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分別佯稱投資汽車金融借貸公司 、購買中古賓士車輛、投資預售屋建案、投資開立新公司 等行為,而依序交付被告750000元、620000元、250000元 、580000元,共220萬元,事後知悉受騙,乃對被告提出 刑事詐欺取財罪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 字第7299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 251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上開行為觸犯5個詐欺取財罪,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 第二審上訴,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536號 刑事判決就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上開佯稱投資汽車金融借 貸公司、預售屋建案、開立新公司等行為而交付金錢之詐 欺取財罪刑部分均予撤銷,就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上開佯 稱購買中古賓士車輛而交付金錢部分成立詐欺取財罪等罪 ,駁回被告此部分上訴,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得 易科罰金,而經確定在案。
(二)原告分別於104年2月9日、104年2月10日以匯款方式各交 付150000元予被告,共300000元;又於104年3月間交付 250000元予被告;又於104年10月上旬交付580000元予被 告。
(三)被告曾於104年5月至104年8月間陸續交付原告160000元, 並分別於104年8月21日、104年9月7日、104年10月5日、



104年10月7日及104年10月21日,依序給付原告20000元、 80000元、60000元、50000元、20000元,合計390000元。 (四)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交付原告之PANERAI PAM00112手錶1 只,價值約202000元,原告同意以該只手錶抵償被告積欠 之債務202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20萬元 ,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抗辯稱原告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期間,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第2項)。法院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第3項)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第4項)。」。又刑事訴 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 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 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例意 旨)。而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 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 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參見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民事裁判意旨)。是本件被告於 上揭時間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2514號 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得易科罰金, 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仍判處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並經確定之事實,已為兩 造一致不爭執,並有上揭歷審刑事判決2件各在卷可稽。 而被告雖抗辯稱獨立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法院 就被告之行為是否成立民法侵權行為,應獨立認定事實等 語,原告則以被告所涉刑事案件既經判處罪刑確定,並聲 請法院斟酌刑事案件認定之證據資料等語。本院認為刑事 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固不受 其拘束,但本院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既已將歷審刑事判 決作為訴訟資料提示予兩造及命表示意見(參見本院卷第



123頁),法院自不得將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視 而不見,且依前揭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例 意旨,民事法院仍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為民事判決之基礎,法院祇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 規定,將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 理由,在判決理由項下載明,即為適法。
(二)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另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 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 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參見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而被告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係於上揭時間先後5 次涉犯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即應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倘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經法院判決認定並不成立犯罪,縱 令原告仍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無利用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準此,原告雖援引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分 別向原告佯稱投資汽車金融借貸公司、購買中古賓士車輛 、投資預售屋建案、投資開設新公司等行為,而依序交付 750000元、620000元、250000元、580000元,共220萬元 ,認為被告故意以詐欺取財之意圖,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 錯誤而交付上揭款項,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行為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侵權行為等情。然被告上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 易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5次詐欺取財罪,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第 二審上訴,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536號刑 事判決就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上開佯稱投資汽車金融借貸 公司、預售屋建案、開立新公司等行為而交付金錢之詐欺



取財罪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無罪,但就第一審判決認定 被告上開佯稱購買中古賓士車輛而交付金錢部分成立詐欺 取財罪,駁回被告此部分上訴,並與被告觸犯他罪部分合 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而經確定等情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損害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說明如次:
1、原告主張被告佯稱購買中古賓士車輛部分: 原告主張上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原告 在前揭刑事案件之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一致指稱被告確 曾駕駛1部門牌號碼6588-S2號、白色、賓士廠牌車輛讓原 告試車,並表示該車以620000元即可買到,原告乃於104 年2月23日下午約15-16時許,在台中市北屯山西路近松 竹路口與被告簽訂委託書及交付現金620000元,經被告當 場簽收,事後被告並未將車過戶予原告,亦未退還購車款 ,迄至104年10月21日在台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崇德十路 交岔路口附近星巴克咖啡店內,被告始坦承對原告詐騙, 並簽立還款切結書等語在卷,並提出104年2月23日委託書 及104年10月21日切結書各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97頁、 第100頁)。至被告固抗辯稱其於104年10月21日簽立切結 書係在原告逼迫下所簽立,原告並未實際交付現金620000 元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經查: (1)被告既不爭執該切結書內容及簽名之真正,其爭執係遭原 告脅迫而簽立之情事,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即難遽信為真正。況被告亦自承曾 就上情對原告等人提出妨害自由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參見本院 卷第86頁背面),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即臺中 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428號不起訴處分書(參見本院卷 第127~130頁)查明無誤,足認被告確有向原告收受購買 中古賓士車款項620000元之情事,否則豈可能於上揭時間 依原告要求簽立委託書及切結書之可能?
(2)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並未實際交付現金620000元,該620000 元是原告於104年2月9日及104年2月10日交付2筆150000元 借款,共300000元,加計120000元利息,及先前向原告借 款200000元,總計620000元云云。惟原告若未於上揭時間 支付被告620000元購車款,而係由被告先前向原告借貸本 金及利息加總後之款項委託被告購車,被告何以願意在原 告提出上開切結書內承認「附件一總價金為62萬元整」及 「附件二總價金為100萬元整」之記載?因「附件二」總 價金100萬元之計算係將原告投資汽車金融借貸公司之



300000元及450000元(含原告以其經營之「新最好行銷廣 告社」名義擔任保證人,擔保被告向其友人王秋婷借款之 300000元),加計原告投資預售屋之250000元後之總數, 倘被告上開抗辯內容為真,被告豈非遭原告索討2倍之借 款金額,被告既非至愚之人,竟同意原告就同1筆借款求 償2次,實難以置信,且與常理有違,無法採信。 (3)被告另抗辯稱原告在刑事案件到庭作證時對於上開購車款 620000元之交付時間及資金來源陳述不一致,而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不可採云云。但本院認為原告在刑事案件偵、審 程序到庭作證之時點距事發時間已逾2年以上,記憶難免 模糊,其對於該筆620000元款項之交付時間及資金來源等 細節無法為前後一致之陳述,尚與常情無違;況原告對於 被告於上揭時間如何詐騙得以620000元購買上開中古賓士 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致交付620000元購車款予被告 之基本重要事實,前後陳述內容均屬一致,且在本院刑事 庭審理時確認交付款項時間為委託書簽立日期即104年2月 23日(參見本院刑事卷第80頁正、反面),及其資金來源部 分為自有、部分為向王秋婷借貸(參見本院刑事卷第136頁 正、反面),並提出存摺影本及王秋婷書面證明附於刑事 卷可證(參見本院刑事卷第113、114頁),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即屬可信。
(4)依前述,被告既故意以詐欺取財之意思,向原告佯稱得以 620000元購買中古賓士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620000 元予被告,致受有損害,被告即係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是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應成 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購 車款620000元之損害,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被告佯稱投資汽車金融借貸公司、預售屋建案、 開設新公司等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分別佯稱投資汽車金融借貸公司 、預售屋建案、開設新公司等事由,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而依序交付750000元、250000元及580000元,致原告受有 158萬元之損害乙節,固據其提出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 、104年7月23日切結書(借款)、104年10月20日委託書(預 售屋)、104年10月15日切結書(借款)、104年10月21日切 結書(還款)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 認為:
(1)原告主張「投資」被告與他人經營之汽車金融借貸公司



750000元部分,原告自承前揭750000元其中之300000元, 係被告向原告友人王秋婷借款,而被告事後確有自104年2 月間至104年9月間止,每月各交付約50000元至60000元不 等而合計約40餘萬元之獲利款項等語,則被告當初若有對 原告為詐欺取財之不法意思,衡情應不致於詐取原告款項 後,猶交付高達40餘萬元之獲利予原告之可能。況原告在 刑事案件偵查時到庭證稱被告於104年3月份邀約其投資汽 車金融借貸公司等語,此與原告提出104年2月9日、104年 2月10日匯款單顯不相符,可見該2筆各150000元之匯款與 104年3月間投資汽車金融借貸公司無關毫無相關;再原告 主張於其交付第1筆投資款300000元予被告後,被告除第1 次以匯款方式支付其分紅利潤,其餘均以現金支付,但原 告亦稱其第1次交付投資款日期為104年3月間,而原告提 出被告匯款80000元、60000元、50000元之日期分別為104 年9月7日、104年10月5日、104年10月6日,2者日期相差 半年以上,此與所謂「分紅利潤」約50000元至60000元不 等,及投資獲利係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之說詞亦有矛盾,足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2)原告主張「投資」預售屋250000元部分,被告則抗辯稱該 筆款項為借款,並非投資款等語。是兩造就該筆250000元 究係投資款或借款而各執一詞,但原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時 自承已確認被告邀其投資之NTC國家商務中心建案確有興 建之事實(參見本院刑事卷第83頁),且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曾函詢該建案之起造廠商即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潤隆公司)上情,嗣經該公司函覆稱,上開NTC國家商貿中 心為潤隆公司興建銷售之建案,被告於103年12月2日確有 以150萬元向潤隆公司保留3戶房地,並交付被告開設在星 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號碼DB0000000號、 面額150萬元、發票日103年12月31日之支票1紙等情,有 潤隆公司107年5月31日107潤字第142號函及附件保留意願 書及支票影本(參見本院刑事卷第178~180頁)在卷可稽。 又被告交付上開支票保留前開不動產房地之103年12月間 ,被告所有前開支票帳戶並未有退票或拒絕往來之情形, 亦有星展商業銀行107年10月1日(107)星展帳發(明)字第 767號函及其附件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參見本院刑事卷第 220、225頁)可憑。是縱認依原告主張該筆250000元確係 投資款,尚難認被告於邀同原告投資時有何以虛假不實之 內容詐欺原告之情事。至被告交付潤隆公司之150萬元支 票,事後經該公司副理陳沛諄轉交予訴外人許鈞睿乙事, 此經許鈞睿於107年6月8日在另案即本院刑事庭106年度訴



字第1625號案件審理時到庭陳明:被告保留前開房地之資 格,係因其認遭被告詐騙而去找陳副理,陳副理要其簽切 結書並交付其支票正本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第198頁正、 反面)可佐,則該預售屋之投資案未能續行,顯然並非被 告自行向潤隆公司無端表明取消,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於邀 約原告投資時即有故不履行之詐欺犯意,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嫌無憑。
(3)原告主張「投資」開設新公司部分,固據其提出與被告間 LINE通話紀錄為憑(參見刑事他字卷第29頁),惟依原告在 檢察官偵查時提出包含該筆580000元款項在內之104年10 月15日切結書及104年10月21日切結書內容,其上記載為 借款,足認該筆580000元款項究為投資款或借款,兩造尚 有爭執。然依原告在刑事案件偵查時先稱確認被告有成立 公司這件事等語(參見刑事他字卷第4頁背面),於本院刑 事庭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被告、原告及鄭程元等3個人要 一起合作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第56頁背面),而原告雖在 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鄭程元係事後才知道被告有找他拿 錢投資,被告未將有向拿錢之事告知鄭程元而涉有詐欺云 云(參見本院刑事卷第56頁),惟鄭程元在本院刑事庭審理 時曾到庭具結後證稱:「(問:投資液晶顯示器,就是你 說的玻璃投影的公司,林宏柏有邀你一起投資?)對。(問 :你是否知道林宏柏也有邀劉秉毅?)我知道他找我跟劉 秉毅一起做。(問:〈提示偵字卷第35頁LINE訊息內容〉 這是否是你與劉秉毅二人的LINE訊息內容?)是。(問:上 面有「聚威聯合事業」、「聯城聯合事業」、「鑫旺發聯 合事業」這些是什麼意思?)這個是我、被告、劉秉毅我 們3個人原本要一起開公司,這個名字是我發的,這是本 來要幫公司取名字,這是比較剛開始的時候,當林宏柏請 我去找資金。(問:幫公司取名字是指要成立玻璃投影的 公司?)是,名字是有討論過。」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 第70頁正、反面);另原告亦曾於刑事案件在臺中高分院 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稱:「(問:你們是否有要設立這樣 的公司?)我們有在討論這件事情而已。(問:要生產的那 個器材到底是什麼?)玻璃投影顯示器……(問:你之前好 像提過,當時你、被告跟鄭程元確實是有討論,是否如此 ?)有。(問:鄭程元於原審時作證稱,你們有討論公司的 名稱,也有去訪價;對於鄭程元所述,有無何意見?)沒 有意見……(問:被告有無告訴你公司沒有設立的原因為 何?)沒有,後來應該隔沒多久就爆發了。」等語(參見臺 中高分院刑事卷第87頁反面)。準此,被告邀同原告投資



後,確曾邀集共同合作之原告及鄭程元討論相關事宜,而 鄭程元事後確有從事訪價等有意經營公司之具體作為,其 後係因被告與原告間爆發本件其餘部分之金錢糾紛,始未 能繼續進行,尚難遽認被告自始即無成立新公司之意,而 假借投資名義使原告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行為 。況鄭程元亦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時係請鄭程 元幫忙尋找投資之資金,並非由鄭程元直接出錢投資等語 (參見本院刑事卷第67頁反面),則尚難以被告未告知鄭程 元有關原告有出錢投資乙事,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 之不法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4)依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分別佯稱投資汽車金融 借貸公司、預售屋建案、開設新公司等行為,使原告依序 交付750000元、250000元及580000元各情,尚難認被告有 何對原告詐欺取財之不法意思,即使原告因此受有158萬 元之損害,亦與被告之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核與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自無成立民法 侵權行為之可能,此部分應屬兩造間之投資或借款糾紛, 原告逕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洵無可 採,不應准許。
(三)另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而該條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意旨)。且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 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參見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例意旨)。又民法第128條 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 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參見最 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民事判例意旨),且所謂「可 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 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判意旨)。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所受損害,被告固抗辯 稱原告主張交付款項時間為104年2月至104年7月間,而原



告遲至106年8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 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云云。然依前 述,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者僅限於購車款620000元部 分,而原告主張交付該筆購車款之日期為104年2月23日, 迄至104年10月21日始知受騙,並提出被告簽名之委託書 及切結書各1紙為證,亦為上揭刑事案件之確定判決認定 在卷,則依前揭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意 旨,原告「明知」被告施用詐術而受有損害之時點為104 年10月21日,故原告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行 使之時點亦應自104年10月21日起算,則原告於106年8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甚明。被 告既抗辯稱原告知悉遭詐騙而受有損害之時點在前,卻未 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法院調查,其所為消滅時效抗辯即無 可取。
(四)再民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 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而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 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 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代 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 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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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