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54號
原 告 闕培育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複代理人 林冠吟
被 告 黃榮祥
訴訟代理人 石炤庭
林業欽
張松琳
蔡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31日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253巷東北往西南方 向行駛,進入該巷與弘孝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弘孝路時,本 應注意駕駛汽車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轉彎車輛應暫 停讓多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鋪裝柏油且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其智識、能力亦非不能注意,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行車應注意之事項,左轉時未暫停先 讓弘孝路行進之車輛先行,適有原告騎乘車號牌號碼318-JN N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弘孝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進入 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肘關 節脫臼合併右橈尺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 有前開傷害,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兩造應負 肇事責任比例被告為7成,原告為3成。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於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 澄清中港分院)住院治療,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6萬元,以 被告負擔7成計算,被告應賠償4萬2000元。 2.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系爭車禍於澄清中港分院住院治療 ,期間自104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共10日,出院後 需休養3個月,專人照護1個月;原告復於同年12月23日接受 手術治療,需復健3個月;另原告須繼續復健再休養6個月。 則原告因系爭車禍而不能工作期間共計1年又10日,以1年期 間、每月薪資2萬2000元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為26萬4000 元,以被告負擔7成計算,被告應賠償18萬4800元。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核發第11 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依勞動力減損表所示,原告減損之 勞動能力為38.45%,以每月最低薪資2萬2000元計算,原告 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10萬1508元,以被告負擔7成計算 ,應為7萬10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係78年1月18 日生,至年滿65歲退休日為143年1月17日,系爭車禍於104 年8月31日發生,距原告退休日尚有37年139天期間,依霍夫 曼計算式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總計為154萬5928 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勞動能力減損,終身無法 再從事勞力工作,並領有殘障手冊。故原告之精神及身體上 受有重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萬2072元。(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不否認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 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原 告就系爭車禍發生為肇事次因,故原告就系爭車禍發生與有 過失,被告同意負擔7成之肇事責任比例。
(二)澄清中港分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係醫師建議不宜從事粗重工 作,其目的應為原告傷勢之改善復原並期待治療效果,依常 情並無不能行動或工作之情形。且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應考 量原告受傷前之健康狀態、工作性質、教育程度及專業技術 等加以評斷,而不能逕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為斷。故原 告之工作為酒店幹部,工作內容應無需粗重勞力、體力之付 出,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尚無礙其現有工作之執
行,原告主張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過高。
(三)被告就系爭車禍導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除向原告致歉並通 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已理 賠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萬3254元。且依原告所受傷害 及復原情況,與其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顯不相當。(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 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經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4年8月31日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253巷東北往西南方向行 駛,進入該巷與弘孝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弘孝路時,本應注 意駕駛汽車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轉彎車輛應暫停讓 多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 裝柏油且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其智識、能力亦非不能注意,詎被 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行車應注意之事項,左轉時未暫停先讓弘 孝路行進之車輛先行,適有原告騎乘車號牌號碼318-JNN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弘孝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進入同交 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 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肘關節脫臼合併右橈 尺骨骨折之傷害。
2.被告因駕駛上開車輛有過失,應對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
(1)不能工作之損失:12個月×22,000元=26萬4000元。 (2)看護費:1個月×2000元/日=6萬元。 (3)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若干(每月以2萬2000元計算)。 (4)原告健康權、身體權受損,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得請 求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5)上開金額應扣除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已給付之16萬3254元。 4.本件事故原告為肇事次因,於上開事故亦與有過失,原告與 被告過失比例為3:7,故應扣除3成之賠償金額。(二)爭執之事項:
1.原告受有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額 為何?
2.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為170萬3174元 1.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且應以每月以2萬2000
元計算其所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見不爭執事 項3(3))。原告主張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第11等級職 業傷病失能給付,依勞動力減損表所示,原告減損之勞動能 力為38.45%。惟經被告抗辯原告之工作為酒店幹部,工作無 須粗重勞力、體力,故原告主張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過高。 2.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 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 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 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 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 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 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 判例、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3.兩造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發函兩造就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之程度部分,是否聲請本院囑託鑑定,兩造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就此為證據調查之聲請,故本院即斟酌卷內 事證而為判斷。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認定所受之傷勢為 右側肘關節脫臼合併右橈尺骨骨折,經接受鋼釘固定手術治 療住院10日,醫囑宜休養3個月及專人照護1個月,再接受鋼 釘拔除手術治療,醫囑不宜從事粗重工作,需要長期復健治 療,並再休養3個月之傷勢程度,有原告澄清醫院中港分院 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頁至第9頁、第 104頁至第265頁),並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有原告私立協 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畢業證書(本院卷一第73頁),自陳系 爭車禍前於餐廳工作,收入2萬5000元,現於酒店擔任副理 之教育程度、智識能力、工作經驗,並考量原告經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審查失能程度,認應發給11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 ,而該失能等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11 款規定,可領取160日平均日投保薪資之失能給付,比對同 條項第1款之第1級給付標準1200日,二者比例為13.33%(計 算式:160/1200=13.33%),另依勞動力減損表與失能等級 對照表,依其11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等級,其勞動力減損比例 為38.45%等一切情況,而認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應為 30%。原告雖主張其經主管機關認定有11等級職業傷病失能 ,依失能等級對照勞動力減損表所示,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 為38.45%,惟該勞動力減損表並非絕對標準,而應依原告身 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而定,原告 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4.綜上,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應為百分之30,則其減少之 勞動能力損失,以月薪2萬2000元計算,每月損失為6,600元 (計算式:22,000元×30%=6,600元),請求期間: ①已發生:
105年11月26日至106年8月22日,共8月28天,共計5萬8761 元【計算式:6,600×(8+28/31)=58,761.2元(四捨五入 至個位數,原告於105年8月25日門診治療,經醫囑尚須再休 養3個月,有原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5年8月25日診斷 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頁)】;
②將來:自106年8月23日起至143年1月18日(原告78年1月18 日生,計算至屆退休年齡65歲)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44, 413元【計算方式為:6,600×248.85578531+(6,600×0.838 70968)×(249.2108149-248.85578531)=1,644,413.4436212 082。其中248.85578531為月別單利(5/12)%第436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249.2108149為月別單利(5/12)%第437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0.8387096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26/31=0.83870968)。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以上①②總計170萬3174元(計算式:58,761+1,644,413= 1,703, 174)。
(二)原告得請求慰撫金6萬2072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 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 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原告因 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且須持續復健,有前開原告澄清醫院 中港分院病歷資料可佐,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一 第10頁),確使其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自陳系爭 車禍發生前於餐廳工作,每月薪資為2萬5000元等兩造之職 業、身份、經濟能力(有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可佐,見本院卷 一彌封袋內)、家庭生活狀況、、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2072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不能工作之損失
:12個月×22000元=26萬4000元;(2)看護費:1個月× 2000元/日=6萬元;(3)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70萬3174 元;(4)精神慰撫金6萬2072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十分之三 責任,被告應負十分之七責任(見上開不爭執事項4),依 前開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6萬 2472元(264,000+60,000+1,703, 174+62,072元)×0.7=1, 462,472.2,四捨五入計算至個位數)。又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16萬3254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3(5))。準此規定,原告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應扣除該受領之保險給付16萬3254元 。茲經予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9萬9218 元(計算式:1,462,472-163,254= 1,299,218)。(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9月28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 萬9218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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