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835號
TCDV,106,訴,2835,20190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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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35號
原   告 黃興隆 


      葉黃美享

      黃美琴 

      黃自豪 
      黃嘉蔚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惠娟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追加原告  黃馨儀 


      劉春玲 
被   告 林智源 
      林聿甄 
      林淑琪 
      林淑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代理人  劉怡萱律師
上列被告林智源因毀損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828 號),原告於
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附民字第572 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興隆葉黃美享黃美琴黃自豪黃嘉蔚黃惠娟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黃士坎於民國99年8 月8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劉 春玲、長男黃興隆、次男黃興達、長女葉黃美享、次女黃馨 儀、三女黃美琴。其後黃興達於101 年10月25日死亡,應由



黃興達的配偶黃惠娟及長男黃自豪、長女黃嘉蔚繼承其遺產 ,此有其等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按(見 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11 號拆屋還地事件案卷第75至82頁 )。則系爭建物(詳後述)依法應由黃興隆黃自豪等7 人 為繼承人而公同共有,其等均有事實上處分權,於訴訟上對 於該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必須一同列為原告才合法 。然黃馨儀劉春玲經原告聲請追加為原告,本院審理時歷 次通知均不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本院依此規定於107 年11月21日 裁定命黃馨儀劉春玲於7 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該裁定分 別於同年月27日、29日送達其二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63 、164 頁),其等逾期未為追加,視為 已一同起訴。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㈠被告 (即林智源林詹菊英全體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全體原告新 臺幣(下同)82萬56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黃興隆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6 年10月31 日具狀追加林詹菊英之繼承人即林聿甄林淑琪林淑萍為 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民事追加狀),復於106 年12月5 日 變更訴聲明如後原告主張欄所載(見本院卷第61頁民事準備 書狀)。經核原告變更之訴與起訴的基本事實同一,且被告 也同意原告減縮請求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1 、2 款(見附錄1 )規定,應予准許。
三、黃馨儀劉春玲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不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見附錄2 )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被告 聲請,就黃馨儀劉春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林智源林詹菊英為母子,為林萬益的繼承人,林智源、林 聿甄、林淑琪林淑萍林詹菊英的繼承人。
林詹菊英林智源均明知黃興隆之父黃士坎(於98年8 月8 日死亡)自79年9 月間起,即向林萬益承租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造餐廳使用,並在上建 造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0○0000號建物及另一 棟未釘設門牌建物(門牌號碼1263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黃士坎死後,系爭建物由黃興隆葉黃美享黃美琴、黃 馨儀、劉春玲黃興達共同繼承取得。其後黃興達於101 年



10月2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黃嘉蔚黃惠娟黃自豪繼承 。
林詹菊英林智源因系爭建物部分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該土 地所有權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水公司)要求 點交,竟基於毀損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8 月26日, 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數名,拆除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㈢林智源林詹菊英的毀損行為,致原告受有如下損害: 1.系爭建物毀損:林智源林詹菊英拆除系爭建物,自臺水 公司領取64萬6397元補償,原告得以該補償費為系爭建物 毀損費用請求的依據。
2.動產損害:林智源林詹菊英擅自將系爭建物內之動產, 棄置於屋外損壞,黃興隆受損害約20萬元。
3.營業損失:系爭建物遭拆除,黃興隆所經營醬油生意受有 營業損害約10萬元。
林詹菊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後,於審判中死亡 ,其民事損害賠償義務即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而林詹菊英 之繼承人為林智源林聿甄林淑琪林淑萍等4 人,除林 智源原本即是刑事被告外,其餘林聿甄林淑琪林淑萍即 屬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而負賠償責任之人,應與林智源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㈤系爭建物為黃士坎起造,後由原告繼承取得,林智源或林萬 益從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證1 證明書與本件訴訟無關。 被證2 租賃契約之圖示,其上記載「地主住家」部分,為誤 載。該圖示位置之地上建物是當時黃士坎與劉春玲的住處, 而不是地主(即林萬益)的住家,林萬益不曾居住過該處, 該部分與實情不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 第1670號刑事判決所載事實,不拘束本件法院之事實認定。 ㈥林智源林詹菊英未曾使用過系爭建物。另依林萬益與黃士 坎於95年2 月1 日所簽訂的土地租賃契約書、劉春玲與林萬 益簽訂之100 年2 月1 日至108 年2 月1 日土地租賃契約書 契約之開首陳述及第6 條約定,與林智源林詹菊英在刑事 偵查之供述等情,均足認林智源林詹菊英明知林萬益所出 租土地上之建物,非屬林萬益所有。
㈦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 條(見附錄3 、4 )等規定,請求 法院判決:
林聿甄林淑琪林淑萍應於繼承林詹菊英之遺產範圍內 ,與林智源連帶給付全體原告64萬6397元。及林智源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林聿甄林淑琪林淑萍應各自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林聿甄林淑琪林淑萍應於繼承林詹菊英之遺產範圍內 ,與林智源連帶給付黃興隆30萬元。及林智源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林聿甄林淑琪林淑萍應各自追加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林詹菊英於刑事判決宣判前已死亡,但原告沒有聲請將附帶 民事之請求移送民事庭審理,故林詹菊英部分,移送為不合 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黃士坎生前所寫之聲明書上僅載明1261號建物,而未提及 1263號建物。且林萬益所簽署契約之配置圖,在1263號建物 所在位置上載明為林萬益住家。由此可知,系爭建物於黃士 坎生前已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林萬益。
㈢系爭建物稅籍登記名義人為林萬益,故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沒 有侵害他人權利。
㈣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以下):一、兩造(不包括黃馨儀劉春玲)不爭執事項: ㈠林詹菊英林智源為母子,林萬益於104 年3 月11日死亡, 由林詹菊英林智源為繼承人。又林詹菊英於105 年12月30 日死亡,林智源林聿甄林淑琪林淑萍為法定繼承人。 ㈡黃士坎於98年8 月8 日死亡,繼承人為黃興隆葉黃美享黃美琴黃馨儀劉春玲黃興達黃興達於101 年10月25 日死亡,繼承人為黃嘉蔚黃惠娟黃自豪
㈢黃士坎自79年9 月間起,向林萬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建有臺中市○○區○○ 路0000○0000號建物(系爭建物),供作餐廳使用。 ㈣林智源林詹菊英於104 年8 月26日共同僱工拆除系爭建物 ,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28 號刑事判決判處林智源有期 徒6 月,林詹菊英公訴不受理。林智源上訴後,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下簡稱 1670號判決、案卷)撤銷林智源所犯共同犯毀壞他人建築物 罪,改判林智源無罪。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官不服 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
㈤106 年10月13日臺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函檢送資料形式為真 正,林萬益因系爭建物收取臺水公司補償金64萬6397元(見 本院卷第33至39頁)。
林詹菊英於104 年8 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黃興隆,表示將



拆除系爭建物占用臺水公司土地部分,並請求黃興隆將其內 動產移置他處(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 ㈦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11 號拆屋還地事件卷附事證於本件 得為引用。
㈧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法定遲延利息為年息5 %。起算日林 智源自106 年9 月17日起、林聿甄自106 年11月19日起、林 淑琪自106 年11月8 日起、林淑萍自106 年11月9 日起計算 。
二、本件爭點:
㈠本件刑事庭之移送是否合法?(增列程序爭點) ㈡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由何人取得?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全體原告系爭 建物毀損損失64萬6397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黃興隆動產損 害20萬元、營業損失10萬元,有無理由?
參、本院判斷:
一、本件刑事庭移送之合法性: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 ,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及第503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林詹菊英於刑事審理時死亡,經本院刑 事庭判決公訴不受理,依上開規定,於刑事程序提起之附帶 民事訴訟,本應依原告之聲請,才能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之民事庭審理。但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不 是將林詹菊英列為被告,其起訴對象為「林詹菊英之全體繼 承人」,並註記「此部分待查」(見附民卷第1 頁),其後 已經補正林詹菊英的全體繼承人到院。而基於繼承法律關係 ,林詹菊英的繼承人仍屬「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故原告以林智源林詹菊英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為合法,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亦屬合法。 ㈡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然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的犯罪事實侵害個 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使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也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項請求。而移 送民事庭的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如果移送前 提起此項訴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 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見附錄5 )關於訴不合法規定的情形 ,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之。本件林智源被訴毀損之罪,依檢察官起訴及刑事第一 審審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止於「拆除系爭建物」, 並不包括黃興隆請求之「動產損害」部分。依上開說明,就 此部分而言,黃興隆並不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 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不因移送民 事庭而受影響,故應予駁回。
二、系爭建物起造人雖為黃士坎,但其事實上處分權事後由林萬 益受讓取得:
㈠黃士坎自79年9 月間起,向林萬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建有臺中市○○區○○ 路0000○0000號建物(系爭建物),供作餐廳使用(不爭執 事項㈢)。而系爭建物於92年間有增建,於104 年8 月26日 遭拆除,此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78年至105 年的空照圖( 見刑事1670號卷第134 至140 頁)可供佐證,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建物雖自1261號建物旁延伸加蓋,但系爭建物有完整的 屋頂、牆壁,並有獨立之出入口,其出入口裝設有鐵門面對 豐勢路,具完整之不動產所有權,並非1261號建物之從物等 情,有卷內原告所提出的現場照片可參。且刑事審理時囑託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12日實地測量後,得知所 拆除系爭建物至今仍存在的水泥地基面積為112.82㎡(1056 地號上有51.41 ㎡+1057 地號上有61.41 ㎡=112.82㎡)( 見刑事828 號卷第155 頁),與稅籍登記上107.3 ㎡相差不 遠。因此遭拆除的系爭建物,就是92年間增建之建物。 ㈢林萬益於94年7 月11日填具承諾書,載明:「坐落590-4 地 號上之門牌『豐勢路1263號』鋼造房屋,為林萬益自行僱工 興建,為原始取得人,申請房屋稅籍」(見29974 號偵字卷 第24頁)。而申請稅籍登記的原因及過程,依證人游志旺於 刑事審理時到庭證稱:這件事情是黃士坎(即其所稱之「阿 伯」)跟黃興隆吵架並趕他出去以後,黃士坎他有一間「穗 億」在做醬油膏,黃士坎要做,黃興隆不讓他貼標,後來黃 士坎才去申請「玉堂食品老沾露」;1263號建物是林家所有 ,因為當初黃士坎要做醬油膏,他要申請公司行號但無法申 請,他去找地主林萬益說要申請公司行號,林萬益跟他說「 這樣不行,因為你有占到我姪子的土地」,黃士坎才說「不 然我這個送你,然後登記你的名字,之後你要拆就能拆,才 不用麻煩」,所以黃士坎才過戶給地主,他也說要送他,所 以才登記他的名字,這件事的日期忘記了,差不多在93、94 年左右;(提示偵續卷第68頁圖)已拆除的是④,在做醬油 膏,黃士坎申請「玉堂食品老沾露」,他的醬油膏都擺設在 那要包裝,屬於醬油工廠;已拆除的④本來不需要申請門牌



,但為了要申請公司,所以才申請門牌等語(見刑事1670號 卷二第47頁背面以下)。已就林萬益申請1263號門牌、房屋 稅籍之原因證述明確,足認林萬益是因黃士坎之贈與而取得 系爭建物的事實上處分權。
㈣原告雖援引林萬益與黃士坎於95年2 月1 日所簽訂的土地租 賃契約書(下稱95年租約)、劉春玲與林萬益簽訂之100 年 2 月1 日至108 年2 月1 日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100 年租 約,該二契約見104 年度豐簡字第421 號卷第62至66頁), 其契約之開首陳述均記載「土地租賃」,及第6 條約定「乙 方承租本件土地搭建建物(建物已搭建完成)」,主張林智 源及林詹菊英均明知林萬益所承租土地上之建物,非屬林萬 益所有云云。然本院審閱該95年租約及100 年租約之記載及 約定,雖足以證明系爭建物是由黃士坎興建,但也僅能證明 是黃士坎興建,不能證明林萬益沒有取得系爭建物的事實上 處分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原告又主張,林智源林詹菊英於偵查中陳稱,林萬益生前 並沒有說到系爭建物已經由黃士坎贈與給林萬益之事,但游 志旺卻清楚系爭建物的贈與過程,違反常情云云。本院認為 ,林萬益取得並使用系爭建物,以所有權人自居,除有特別 情事,不一定會對配偶及子女陳述取得的原因過程,此並不 違反常情。而游志旺為系爭建物相鄰建物承租人,經營自行 車行,對於系爭建物及相連建物的起造、承租、使用等過程 ,自始參與其中,故得以知悉林萬益受讓系爭建物的原因經 過,也不違反常情。且因游志旺與兩造間並無恩怨故舊,所 為證述更屬可信。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也無從為其有利 之認定。
㈥依上論證,系爭建物為獨立的不動產,林萬益自黃士坎受讓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建物稅籍登記名義人為林萬益。林萬益 死亡後,其繼承人林智源林詹菊英決意將之拆除,乃屬有 權處分,可以認定。原告主張遭其等不法毀損,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黃興隆動產損害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不合法; 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全體原告系爭建物毀損損失64萬6397元 、營業損失10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假執行的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 駁回。
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本院審酌 ,認為均不影響判決結論,故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見附錄6 、 7 、8 )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黃興隆葉黃美享、黃美 琴、黃自豪黃嘉蔚黃惠娟平均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款(訴之變更或追加限制 之例外)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2.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 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 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 通知他造者。
3.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4.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5.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裁判(一)-駁回或敗訴判決)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者,應依其關於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
6.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7.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負擔之原則)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
8.民事訴訟法第85條(共同訴訟之訴訟費用負擔)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 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 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 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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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