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829號
TCDV,106,訴,2829,2019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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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2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林烈嬰

法定代理人 林奇宏 
訴訟代理人 林茂賢 
      許博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胡玉龍 

      高子涵 
被   告 尤靖棠 
訴訟代理人 尤利一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三三點九平方公尺)應分割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豐土測○九七九○○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其中、A部分面積六六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取得,其中B部分面積六六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權利範圍比例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 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原告 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均屬原告 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伊與被告所共有,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用地,應有 部分各2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或約定不 分割之期限,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及不 能合併分割情形,因共有人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自得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上存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 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該建 物為被告父親尤利一興建。相鄰之臺中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均為伊所有,如採行伊所提分割方案,土地 能更有效運用,應以伊所提分割方案為分割,方屬妥適。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分割 方案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收件日期民 國107年4月25日豐土測字第0979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所載,符號A由原告取得;符號B部分由被告取得(下稱甲 方案)。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現由被告父親尤利一所居住使用,如採 行原告分割方案,可能導致系爭建物有部分面臨被拆除風險 ,被告父親無處可居,應以金錢補償伊,又如以東西方向繪 製分割線,將系爭土地分為南北兩塊,即如豐原地政收件日 期107年10月23日豐土測字第246500號複丈成果圖所載,甲 部分即北邊由伊分得、乙部分即南邊由原告分得(下稱乙方 案),因系爭土地北邊有較多房屋留存,對伊較為有利。伊 經濟上有困難,無法接受以原物分配,再以金錢補償對造之 分割方案,如原告向伊購買系爭建物,伊則願意將系爭土地 全部分配與原告,並請法院定分割方案時,審酌分割後土地 之寬度是否符合得興建建物之寬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 業區」,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係於36年6月1日因總登記取 得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係於82年5月24日因買賣登記取 得應有部分2分之1,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8頁、第10頁、第26頁),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共有人間無分割協議部分,業據被 告於106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中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1頁 反面至第42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 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而予以分割之形成訴訟,裁判上如何定分割之方法,法



院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明揭其旨。亦即法院應斟酌具體情 形,如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 價值、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見等,本於公平經濟原則, 依民法第824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1、兩造分於106年9月29日、106年10月13日具狀稱系爭土地上 存有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30頁 ),系爭建物(含主體建物、後方磚造建物及庭院)已占滿 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系爭建物房屋稅之起課年月為45年1月 、構造別為土竹造(土磚混合造)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豐原 地政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豐原地政107年1月22日豐 地二字第1070000693號函、107年2月9日豐地二字第1070011 93號函暨各函文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 頁、第31頁、第48頁至第56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 第71頁),應堪認定。
2、就分割方案部分,系爭土地存有系爭建物,業如前述,觀原 告陳報之系爭土地通行道路示意圖暨照片(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2頁),可見系爭建物坐落位置並無良善之道路規 劃,如採行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之方式,系爭土地之利 用現況可能影響承購意願,大幅減低成交價格,甚或面臨無 人願意應買之窘境,且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係以原物分割 為原則,變價分割為例外,系爭土地並非無從為原物分割, 仍應以原物分割為優先。又蓋共有物分割,如以原物分割, 應依兩造之使用情形、土地之價值及當事人之意願,使與其 應有部分之價值相當,並利於使用收益,而保有其經濟上之 價值。經本院詢問,兩造均陳明無意願接受「系爭土地原物 分配,由己方取得全部,再以金錢補償他方共有人」之方案 (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107頁反面)。至於被告所稱系 爭建物,希望得到補償云云,惟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尚 非政府行使公權力徵收之行政案件,本無建物拆遷補償之適 用,此附帶敘明。
3、就兩造所提之甲、乙分割方案,均可能致使系爭土地上建物 無法獲得保存,惟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且觀現場照 片可見屋況多有老舊破損之跡象(見本院卷第28頁、第54頁 至第56頁),價值較低,故本件考量分割方案時,實不宜過 度顧及系爭建物,而應考量兩造所提分割方案,於分割後各 共有人所分配土地之地形、未來利用效益、經濟利益及公平 性為首要考量。本院斟酌土地現狀、當事人之意見及原告陳 報之系爭土地通行道路示意圖暨照片(見本院卷第110頁至



第112頁),認原告提出之甲方案,分割後土地形狀尚屬方 正,且因原告同為與系爭土地相鄰接之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882地號土地共有人,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佐( 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如採行甲方案,應有助於系爭 土地未來之使用、發展,提升整體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被 告所分得之土地亦尚能對外通行,應屬適當且公平。又被告 提出之乙方案,雖分割後土地形狀亦屬方正,然對照原告陳 報之系爭土地通行道路示意圖暨照片(見本院卷第110頁至 第112頁),可見乙方案中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將成為袋地, 被告亦於107年8月3日準備程序中自承乙方案中被告分得位 置無法單獨向外通行(見本院卷第108頁),應認如採行乙 方案,將徒增法律關係複雜性而不利於共有人。4、就甲方案是否會使分割後土地無法為本得為之用途使用乙節 ,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07年8月30日中市都建字第10 70145644號函函覆「(前略)另如依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予以分割,該分割出之A部分,以及B部分,是否均得 單獨申請建築乙節,依據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 規定,工業區臨道路之建築基地,寬度小於7公尺、深度小 於16公尺,即屬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使用。查上開地號未 臨接計畫道路或建築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係為裏地。且 量測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後A部分土地最小寬度約 4.85公尺、最小深度約13.8公尺、B部分土地最小寬度約4. 52公尺、最小深度約14.8公尺皆小於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 條例第4條規定,即屬畸零地,且分割後A、B土地面積均 為66.95平方公尺,尚無法符合每層作業廠房面積150平方公 尺,不得申請工廠建築使用。」(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1 頁),蓋系爭土地既未臨路,且深度未足16公尺,於分割前 本即無法單獨作為建築使用,系爭土地總面積僅133.9平方 公尺,本不足150平方公尺,並非因採行甲方案方致使系爭 土地無法為本得為之用途使用,且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 例,係臺中市政府為辦理畸零地與其相鄰土地之使用管理, 依建築法第46條規定所訂定,此觀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 例第1條即明(見本院卷第120頁),是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 治條例雖屬「建築最小面積」之限制規範,但並非土地法第 31條規定「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規範,兩造於本件分割後 ,如欲就個別單獨取得之土地整體開發利用,自應依照相關 建築法令辦理,但此非阻礙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限制, 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 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考量兩造所獲分配之面積大小及



其位置,本院認採行甲方案,兩造所獲分配之土地價值仍 屬均等合理,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觀之,均尚屬方 正、完整,有助於未來之使用發展,有利於土地之經濟效 用,應以原告所主張甲方案屬允當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 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准予分割,至其分割方法則應甲方 案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形成權為訴訟標的,係合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 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 勝負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勝訴之判決,然若 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茲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情形等,認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張美眉
附件: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7年4月25日豐土測 字第097900號複丈成果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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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