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668號
原 告 廖珮淇
訴訟代理人 譚雅蓁律師
廖明宏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7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賴正達、福華興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係就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54號即106年度交易字第619號
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交附民字第
2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前於民國106年
6月30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時,原告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5,340元,扣
除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得請求範圍之眼鏡費用3,20
0元後,為1,302,140元,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固免納裁判費13,969元;惟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於106年7月5
日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107年3月22日擴張請求金額
為2,055,995元,復於107年9月12日擴張請求金額為2,092,4
54元,則原告擴張請求後之訴訟標的金額2,092,45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於扣除上開免徵之13,969元,以
及原告已分別於106年10月27日繳納裁判費1,000元、107年4
月18日繳納裁判費6,425元後,尚應補繳納裁判費39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追加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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