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43號
TCDV,106,勞訴,43,20190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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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富即金豐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阮氏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 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 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 補正,並諭知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此裁定 已於108 年1 月9 日送達於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 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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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