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國字第10號
原 告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牧野高志
訴訟代理人 潘莉臻
參 加 人 王子賓
王薪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汪懋功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 人為沖本一德,嗣先後變更為李國權、牧野高志,茲據原告 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43頁、第164頁);被告法 定代理人原為唐仁梂,亦於民國108年1月18日變更為汪懋功 ,並經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 第188頁至第191頁),經核於法皆無不合,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 被告應將所有權人王新富、王子賓名下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之991/10000、386/10000權利範圍內 回復抵押權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將第三人林銀玲持有 之85/10000部分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44,436元,及自1 0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迭經訴之變更,於 107年10月18日更正聲明求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1,290,661元,及自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見本院卷三第164頁),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原告具狀主張王新富、王子賓現為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依序為991/10000、 386 /10000),就本件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 院依其聲請對王新富、王子賓為訴訟告知後,王新富、王子 賓具狀聲請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72 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前業已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書面請求,被 告於105年5月27日拒絕賠償,有拒絕理由書附卷可稽(參本 院卷一第24頁至第2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上開規 定,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及參加人主張:訴外人王勝紘於85年1月9日購買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62/10000、下稱系 爭土地),並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債務人游意信、游淑華 、趙永、游臆安、袁國濱、王陽明、蔡崇文等人擔保,向訴 外人即原債權銀行臺中市豐原區農會(改制前稱為臺中縣豐 原市農會,下稱豐原農會)之融資借款(共同擔保地號尚有 同段1342-1地號土地、1342-27地號土地、1343-1地號土地 、1343-2地號土地、1343-3地號土地),經豐原農會將上開 債權轉讓予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再轉讓該債 權予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產公司 ),兆豐資產公司再於105年3月18日將前揭債權本金暨利息 (含已發生)、違約金(含已發生)、墊付費用等債權、擔 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下稱訟爭債權)讓與伊,目前 未受償之債權餘額為956,339,053元。系爭土地前經訴外人 兆豐資產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100年12月14日四拍 流標,卻遭被告誤認系爭土地業經拍定,而於100年12月22
日將原所有權人王勝紘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又因王勝紘於104年2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45/ 10000、 717/10000分別移轉與參加人王子賓、王薪富,於同年5月, 王子賓復將應有部分274/10000移轉與王薪富,王薪富於104 年6月以應有部分78/10000、97/10000連同地上建物向臺中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設定252萬元、288萬元抵押權,同年10月 王子賓復將應有部分85/10000移轉與訴外人林銀玲,基於對 善意第三人之保護,伊已無法回復登記為系爭土地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被告為依法令從事土地登記行政事務之公務機關 ,伊因被告登記錯誤而受有損害,被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2 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 賠償範圍應依起訴時之市價(即105年5月19日)為準,經鑑 定為41,290,661元。伊前於105年5月19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 書,經被告於105年5月27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爰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290,661元,及 自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係於100年12月22日 塗銷,而兆豐資產公司於105年1月15日將債權讓與原告,斯 時兆豐資產公司並非登記權利人,即無法將抵押權讓與原告 ,原告知悉系爭土地抵押登記情形仍願意買受不良債權,無 權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亦罹於5年之時效;況原告受 讓之債權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共同擔保之土地,於其他 擔保土地求償無效果前,即難謂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本院 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王勝紘原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為債務人游意信、游淑華、趙 永、游臆安、袁國濱、王陽明、蔡崇文等人,擔保向原債 權銀行豐原農會之融資借款(共同擔保地號尚有同段1342 -1地號土地、1342-27地號土地、1343-1地號土地、1343- 2地號土地、1343-3地號土地)。而豐原農會聲請裁定准 許拍賣抵押物,並於84年10月6日裁定確定。嗣豐原農會 將前揭抵押權及借款於90年間,讓與臺灣土地銀行。而臺 灣土地銀行又於95年間將前揭債權及抵押權轉予兆豐資產 公司。兆豐資產公司再於105年3月18日將訟爭債權一併讓 與原告,而原告尚有2億4,374萬4,969元未受清償。再訟 爭債權之共同擔保地號即同段1342-1地號土地、1342-27 地號土地、1343-1地號土地、1343-2地號土地、1343-3地
號土地,在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6438號強制執行事件, 經遠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建估總價值為1,055萬7,300元 。
(二)系爭土地前經兆豐資產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於10 0年12月14日四拍流標。惟被告誤認系爭土地業經拍定, 而於100年12月22日將原所有權人王勝紘之應有部分1462/ 10000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下稱訟爭抵押權)。(三)原所有權人王勝紘於被告誤將訟爭抵押權塗銷後,於104 年2月間,將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45/10000移轉 登記與王子賓、將所有權應有部分717/10000移轉登記與 王薪富;同年5月間,王子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74/1000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王薪富。王薪富於10 4年6月以其所有權應有部分78/10000及97/10000連同地上 建物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權各252萬、288萬 元。王子賓又於104年10月將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85/10000移轉登記與林銀玲,林銀玲並連件設定抵押權 (抵押權人為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擔保債權額240 萬元)。
(四)原告於105年5月17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於 105年5月27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
四、爭點(見本院卷二第52頁正、反面,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增刪文句):
(一)兆豐資產公司讓與原告訟爭債權時,訟爭抵押權是否存在 ?
(二)被告於100年12月22日誤為塗銷訟爭抵押權時,系爭土地 之價值為何?
(三)原告以被告誤為塗銷訟爭抵押權為由,請求被告國家賠償 ,是否有理由?如有,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受讓訟爭債權時,訟爭抵押權是否存在?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 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 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 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參照) 。則抵押權為民法所定不動產物權,於依法律行為而設定時 ,依上開之規定,自需經登記始生效力,此即為抵押權之公 示原則。又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土地法第 43條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 利之第三人,而將登記事項賦予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
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 得撤銷為塗銷登記請求,若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 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後,真正權利人除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 更為塗銷登記及訴請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 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係於100年12月22日將訟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見前揭不爭執事實(一)〉,訟爭抵押權經塗銷後,系爭土 地陸續有如不爭執事實(三)之新登記情形,是依土地法第 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保護) ,訟爭抵押權已屬無從回復登記,而告消滅,其結果對抵押 權人而言,與抵押物之絕對滅失相同。原告係於105年3月18 日自兆豐資產公司處受讓訟爭債權等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前揭不爭執事實(二)〉,原告於受讓訟爭債權時,訟 爭抵押權業已消滅,原告亦自始未受登記為訟爭抵押權之權 利人,原告主張其受讓訟爭債權後,已繼受原抵押權人兆豐 資產公司之地位成為訟爭抵押權之抵押權權利人云云,自有 違誤之處。
(二)原告以被告誤為塗銷訟爭抵押權為由,請求被告國家賠償 ,是否有理由?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誤認系爭土地已拍定, 而於100年12月22日塗銷訟爭抵押權,惟塗銷當時之抵押權 人為兆豐資產公司,則被告過失塗銷訟爭抵押權之行為,所 侵害者乃兆豐資產公司之權利;原告當時並非訟爭抵押權人 ,亦尚未自兆豐資產公司處受讓訴爭債權,於被告為塗銷行 為時,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自非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前段所稱權利受侵害人民,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前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2、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 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為保障真正 權利人之權益而設,於第三人因信賴錯誤、遺漏或虛偽之登 記而取得新登記受土地法之保障時,真正權利人就其所受損 害,得請求地政機關賠償(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520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係因登記錯誤、 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之「真正權利人」,方得向地政機關請 求損害賠償,而原告從未登記為訟爭抵押權人,業如前述, 自非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真正權利人,尚無從依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況原告受讓 訟爭債權時,訟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上方已無訟爭抵押權存在之登載,而係參加人王子賓、王 薪富於104年間如不爭執事實(三)之轉讓及設定抵押權之 行為,登載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基於土地登記之 公示性、公信力,兆豐資產公司讓與之訟爭債權,已屬無訟 爭抵押權作為擔保之債權。原告如以無擔保債權之價格向兆 豐資產公司購買訟爭債權,本難認受有損害,縱原告以有擔 保債權之價格向兆豐資產公司購買訟爭債權,亦屬原告自身 締約不慎所受之損失,難認與被告過失塗銷訟爭抵押權之行 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亦難謂有理。
3、又原告雖主張其自兆豐資產公司受讓訟爭債權後,得繼受兆 豐資產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 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 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 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 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要 旨參照),參酌原告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11頁)及原告與兆豐資產公司簽定不良債權買賣合約 (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至第197頁),兆豐資產公司係將其與 游意信、游淑華、趙永、游臆安、袁國濱、王陽明、蔡崇文 間訟爭債權(包含從屬權利、利益)讓與原告,使原告即訟 爭債權受讓人對游意信、游淑華、趙永、游臆安、袁國濱、 王陽明、蔡崇文取得債權人地位,得對游意信、游淑華、趙 永、游臆安、袁國濱、王陽明、蔡崇文基於訟爭債權有所主 張,被告於100年12月22日將訟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時, 兆豐資產公司確為訟爭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而或得依土地法 第6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若兆豐資產公司 對被告有基於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亦屬兆豐資產公司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兆豐資產 公司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獨立發生原因及法律要 件,與訟爭債權之發生、消滅或履行均無牽連關係,自不得 解釋為兆豐資產公司與游意信、游淑華、趙永、游臆安、袁 國濱、王陽明、蔡崇文間訟爭債權之從屬權利,就兆豐資產 公司另有將其對被告基於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節,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 自不能認原告於受讓訟爭債權同時,一併受讓取得兆豐資產 公司對被告基於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債權, 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認可採。(三)本件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則其餘爭執事項即
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 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1,290,661元,及自105年5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張美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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