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43號
原 告 林淳銨
鍾治鈺
陳敏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李柏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而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 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 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 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 訴時聲明原為:「確認被告理事會會議所通過之臺中市潭子 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業已分配完竣 ,提請被告會員大會之決議,及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1日以 弘富劃字第0000000號公告檢附之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 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 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通知區內各地主所為之該重劃區重 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即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 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均為無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 頁)。迭經變更,嗣於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97年6月24日召開 第1次會員大會,審議『臺中縣潭子鄉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計劃書追認案』、『臺中縣潭子鄉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章程案』、『臺中縣潭子鄉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
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案』所為之決議(下稱第1次會員大 會決議)均不成立。請求確認被告104年10月26日第22次 理事、監事會議所審議通過之『有關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 之認可,並送請臺中市政府准予公告,提請審議』之決議( 下稱第2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及被告於105年1月11日以弘 富劃字第0000000號公告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 內之土地分配檢附之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 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 後地號圖)通知區內各地主所為之該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 結果(下稱系爭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均為無效。備位聲明 :確認被告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確認被告第22次 理監事會議決議及系爭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均為無效。」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核原告追加提起之訴,乃與 原請求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 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 並無礙於被告程序之保障,堪認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請求之基 礎事實應屬同一,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 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暨被告第2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及系爭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均 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是該重劃分配決議是否有效既不明 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 地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潭子區安和段922、923、924、925、926、926 -1、932地號土地為原告陳敏榮所有,同段902、921地號 土地為原告鍾治鈺所有,同段918、919地號土地為原告林 淳銨所有,原告上開土地被劃入被告重劃區之範圍內,然 原告從未同意參加上開市地重劃,原告所有之土地本即面 臨省道台三線(即潭子區中山路3段旁),且土地前後曾 遭政府徵收2次拓寬道路,本無參加重劃之必要,可排除
在重劃區之範圍外,原告更無因重劃而受有公共利益或反 射利益,被告卻擅將原告所有土地納入重劃區之範圍內。 原告既為被告之會員,會員大會自應通知原告參加,惟原 告並無接到任何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即逕將配地結果通 知原告,其開會程序及決議內容顯然違法,強將原告之土 地大幅縮減,並需負擔差額地價,顯已損及原告之權利。 被告於105年1月11日以弘富劃字第1050005、1050003號函 通知:重劃區內土地分配結果業經核定並公告,原告就上 開函文及臺中市政府105年1月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50000 835號函提出異議,其後並與被告理事會協調,惟協調不 成立,爰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並類推適用民 法第56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第22 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及系爭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均為無效。(二)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部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 )第13條第4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應有重劃區內私有土 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 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惟祭祀公業郭三錫並無派 下員之證明文件,僅有派下員之名冊,且郭金發等20名會 員於第1次會員大會成立時已死亡,自不能將其派下員172 人列為會員人數;祭祀公業蕭三意僅有1紙派下員證明, 卻將其派下員用54個人列為會員人數,且幾乎所有派下員 均委託蕭金井出席,顯然違反常情,會員人數及同意人數 計算有誤;郭清源等16人在97年5月上旬即第1次會員大會 前,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之重劃籌備會,表明拒絕參加重 劃,被告卻未扣除其等之同意;另吳東育等43人面積過小 ,均以買賣或贈與為登記原因,顯係虛灌人數,應予扣除 ,是被告第1次會員大會未達會員半數人數及半數面積之 同意,未達法定人數,所為之決議不成立。爰先位請求確 認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並備位請求確認第1次會員 大會決議因違反上開法令而無效。
(三)第2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及系爭土地分配結果公告部分:第 1次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已如前述,則依第1次會 員大會通過之「臺中縣潭子鄉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理事、監事選舉辦法案」所產生之理監事即無效,且被告 理監事之選舉方式及內容均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 ,被告所選舉之理監事亦為無效,其等所為之第22次理監 事會議決議自屬無效。又重劃分配結果,攸關全體會員土 地之分配及費用之負擔,影響全體會員權益,為會員大會 核心問題,應由重劃會會員自行決定,自不可授權理事會
決定,縱理事會可為重劃分配之認可,惟認可後仍應送會 員大會決議通過,且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為獎勵重 劃辦法之母法,故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有關「重劃 分配結果之認可」得經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 顯逾越母法之規定,超越授權目的與範圍,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故被告以章程方式謂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重 劃分配結果之認可」,而未召開會員大會,逕由第22次理 監事會議所為系爭配地結果認可之決議,形同架空會員大 會之權利,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意旨,自屬無效。又 被告理監事產生之方式已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且傅宗道 、吳佩裕、林瑞豐、戴明松、李建忠、連翊汎、陳宗琦、 黃文毅8人原非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卻在97年6月 24日第1次會員大會開會前夕取得甚小面積之土地所有權 ,顯係為操控重劃會而刻意安排當選為理監事,有違平均 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及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由會員 大會決議重大事項之規定。又原告先前即遭政府徵收2次 拓寬道路,已為公益犧牲,且有合法建物,惟被告並無依 重劃計畫書對類此原告所面臨已開闢之道路及合法建物應 依受益程度較低土地負擔減輕原則,再召開會員大會決議 辦理,越權由理事會為土地分配結果之認可決議,所為配 地自屬無效。
(四)並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均不成立。2 .確認被告第2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及系爭土地分配結果公 告,均為無效。另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第1次會員大會 決議無效。2.確認被告第2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及系爭土地 分配結果公告,均為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之土地分配結果,其聲明係針 對重劃區全區之重劃土地分配,然原告除就被告公告其個 人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具有一定之利害關係外,針對其餘 重劃會員之重劃土地分配,本無任何關聯,其餘重劃土地 分配結果係攸關他重劃會員之土地分配權益,原告就該部 分公告土地分配結果未具確認利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二)被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於第1次會員大會 時,經決議將章程第8條第1項會員大會之職權,除第1款 至第4款及第8款外,包括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認可等事務 ,均授權重劃會之理事會辦理,本無再行召開重劃會會員 大會之必要,遑論重劃土地之分配,係由重劃會依照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等規定而為依法令之分配,本無通知重劃會 員討論重劃土地分配內容之必要及可能,蓋重劃土地分配
之內容涉及一定專業,依照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乃賦予 重劃會員得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後,得提出異議等權益, 並無重劃會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土地分配討論之義務 。據此,被告重劃會之理事會乃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14 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35條及被告章程第8條規定 ,於104年10月26日針對本重劃區土地分配之結果予以決 議認可通過。
(三)被告經土地所有權人7人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經重劃區內 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 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且經主管機關核准 成立重劃會,是被告之成立及重劃區內相關重劃業務之進 行,於法有據,原告依規定乃為本重劃區之重劃會員之一 。況市地重劃係就已發布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範圍內土地, 以交換分合之手段,將地界不整或畸零狹小或未面臨道路 之土地,重新劃定其界址及地形,使之成為皆面臨道路之 整齊宗地,亦併同重劃工程之施工,將區內都市計畫公共 設施予以闢建,使之成為公共設施完善且可立即建築使用 之地區,而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及辦理重劃所需之工 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皆由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按 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地主於扣除重劃負擔後,即可獲分配 建築用地之一種都市土地改良作業,對於重劃會員而論, 整體乃屬有利之土地規劃,是原告所謂被告擅將原告土地 納入重劃區範圍內,強將原告土地縮減,且須負擔差額地 價,顯已損即原告權利云云,顯有誤解。
(四)至被告會員人數由504人增加至512人,乃係因私有土地所 有權之轉讓所致,任何人只要於被告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 前,取得重劃區內之土地,而成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均屬 被告之會員而得參與第1次會員大會,原告質疑會員名單 有誤、虛灌人數、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單問題等,均與事實 不符,有關被告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時會員人數及祭祀公 業之會員人數計算,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5條規定辦 理,並無違誤。且參照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於核定 後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內有58人異議反對,惟其人數及所 有土地面積均未過半數之情況下,亦無須經主管機關調處 及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又被告重劃區內之最小建築基地 面積乃49平方公尺,若於當時欲擔任被告重劃會之理監事 者,其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24.5平方公尺,且於 被告章程中明定此標準,是被告重劃會理監事之選任,符 合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理監事之資格尚無違 法之處。而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依獎勵重劃
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本為會員大會之權責,屬得由會 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之事項,故被告理事會經會員大會 授權,就重劃區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為決議後,送請主管 機關核備,本無違誤之處。再者,被告章程第8條第3項規 定,參與重劃土地之受益程度認定,已授權理事會辦理, 被告針對重劃區內重劃土地分配原則,經決議適用負擔減 輕之對象乃臨中山路土地且有合法建物者,除原告鍾治鈺 之土地臨中山路且其上有合法建物坐落,業照前開說明減 輕負擔而為分配外,縱其餘原告所有土地有臨中山路,然 亦未符合被告前開決議適用負擔減輕之對象,被告就重劃 區內重劃會員所有土地之分配,悉依獎勵重劃辦法及決議 內容分配,並無違誤之處,本屬合法之土地分配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重劃前坐落臺中市潭子區安和段922、923、924 、925、926、926 -1、932地號土地為原告陳敏榮所有, 同段902、921地號土地為原告鍾治鈺所有,同段918、919 地號土地為原告林淳銨所有,原告上開土地均坐落於被告 重劃區範圍內,被告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之認可,業經被 告第2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經臺中市政府以105年1月 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50000835號函審竣該重劃區土地分 配結果,被告乃以105年1月11日弘富劃字第0000000號函 公告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期間自105年1月18日起至同 年2月26日止,計30日,原告於105年2月2日對土地分配結 果提出異議,兩造於105年4月13日進行協調,然協調不成 立,原告即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 後土地分配位置示意圖、地籍圖謄本、被告105年1月11日 弘富劃字第1050005、1050003號函、異議申請書、土地分 配異議理事協調會議簽到簿、理事會協調紀錄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6至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第1次會員大會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 項、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同意人數未達半數 ,所為之決議不成立,先位請求確認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 不成立,並備位請求確認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因違反上開 法令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 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 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
,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 第4項前段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 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 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又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第15條規定:「依本條例辦理市地重劃計算重 劃人數及面積時,除下列規定外,以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 準:一、公同共有土地,應以其同意超額負擔或參加重劃 之公同共有人數為其同意人數,並以其占該公同共有全體 人數之比率,乘以該公同共有部分土地面積所得之面積為 其同意面積。二、祭祀公業或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經其 派下員或合法繼承人提出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文件或 全體合法繼承人戶籍資料者,其同意人數及面積比照前款 計算方式辦理。但未提出證明文件或戶籍資料者,以土地 登記簿上登記名義人為單位計算之。三、信託土地,以登 記機關信託專簿所載各契約之委託人及面積為準。」合先 敘明。
2.查祭祀公業蕭三意及祭祀公業郭三錫經其派下員提出該祭 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文件【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02號 (下稱另案)卷一第146-191頁】,依前開規定應以公同 共有土地方式計算人數及其面積。另祭祀公業郭四成因未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依前開規定應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名 義人為單位計算之,是本件重劃區會員大會人數之計算係 依前開規定辦理;又查本件重劃區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時 ,會員人數為512人,併此敘明。再者,本件重劃區同意 重劃人數及其面積均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 ,該重劃區重劃計畫書並經原臺中縣政府於97年4月1日以 府地劃字第0970089456號函同意辦理在案等情,有臺中市 政府地政局105年8月8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50029565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0頁),並有被告第1次會員大 會時全區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登記謄本、同意書清冊、會員 名冊、土地分配決議等在卷可參(外放)。由是可知,被 告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所載:本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 共512人,親自出席61人,比例為11.91%,委任出席232人 ,比例為45.31%,出席人數共計293人,比例為57.23%, 其持有土地面積共計13.0000000公頃,比例為68.22%,依 「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人數已達全體會員2分之1 以上,其所有土地面積亦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核與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 項、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之表決權數相符,且 與臺中市政府上開函文所述經實質審核之同意重劃人數及
其面積相符。堪認被告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並無原告所指 之同意人數未達半數,亦無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 項、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之情。
3.原告稱主管機關並未實質審查重劃區內同意人數及其面積 是否均達2分之1以上等語。惟查,證人即時任臺中縣政府 地政處重劃科之徐仲弘證稱以:我是從97年開始主辦被告 重劃業務,我是依據重劃會檢送的相關資料如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名冊、重劃計畫書等資料審查 ,我有審查核對謄本、名冊、會員是否一致,結果是一致 的。傅宗道等8人係於97年4、5月間取得重劃區內土地所 有權,故96年之土地登記謄本無傅宗道等8人無誤,但傅 宗道等8人係於97年4、5月間取得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後 ,即成為被告之會員並得經會員大會選任為重劃會之理監 事,此為合法。我們審核係依法規所定,所有權人土地面 積7到8坪並沒有規定不能擔任理監事。我依據業務主管機 關潭子區公所之證明文件認定祭祀公業派下員人數,祭祀 公業郭三錫派下員依據臺中縣潭子鄉公所96年11月27日潭 鄉民字第0960023175號函,祭祀公業蕭三意派下員依據臺 中縣潭子鄉公所96年6月23日潭鄉民字第0960012090號函 。我只做書面審查,沒有辦法審認同意書的真實性,或是 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有死亡或其他情形,只能從登記資料查 看,原則上就認定是真正的,書面資料沒有祭祀公業郭三 錫派下員郭金發等人死亡之相關記載。至於祭祀公業蕭三 意44名派下員均委託蕭金井一人出席,法規並不規定不可 以,只有說可以委託代理,這種情形沒有不合法,也沒有 不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3、45頁)。另參證人徐仲 弘證稱以:我是從97年開始主辦被告重劃業務,若是第1 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當時重劃會所提出之資料是土地所 有權人之歸戶清冊、會議出席情形、選舉表決統計資料, 同意書應該是在重劃計畫書送審時提出,當時有審核重劃 計畫書,有些是協辦審,有些是主辦我自己審,有審核二 分之一所有權人同意,人數與面積均過半,符合法規規定 ,所以審核通過本件重劃,我們無法確認同意書及委託書 之真偽,只能審核是否為所有權人、所佔土地面積計算同 意比例,就重劃會送來的書面資料確認有無達到開會人數 ,通過准予重劃後有公告重劃計畫書,蕭三意、郭三錫祭 祀公業人數依照重劃法規公同共有計算人數、面積同意比 例,當時重劃會送重劃計畫書時有送派下員名冊,我們是 審核經公所核准的資料等語【見另案卷三第34頁反面至第 36頁】。可見被告重劃會之同意人數及其面積確有經主管
機關審核,且合於相關法規規定而審核通過本件重劃。 4.又證人蕭金井證稱以:我擔任祭祀公業蕭三意管理員,祭 祀公業蕭三意在96年即重劃前開過會,當時有同意為重劃 會會員,也有同意書,我不記得是否有會議記錄,當時在 我的住宅開會,有參加被告第1次會員大會,當時我是管 理人,蕭氏派下員有委託我出席等語(見另案卷三第254 -255頁);另被告重劃會內之地主即證人林進誠、許清龍 、劉雲進、郭明順、謝一民、謝志明均具結證稱其等確實 有簽立委託書及同意書等情(見另案卷三第255-259頁) ,足見原告主張之會員名單有誤、虛灌人數、祭祀公業派 下員名單問題等,均無理由。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 被告第1次會員大會之出席人數及其土地面積有未達半數 之情形,其主張即無可採。
5.綜上,被告第1次會員大會並無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 第3項、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從而,原告先位 主張被告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備位主張被告第1次 會員大會違反上開法令而無效,均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不得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 辦理,被告第22次理監事會議所為之土地分配結果認可之 決議暨系爭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均違反平均地權條例之規 定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被告章程及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 2項、第4項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①通過或修改 章程。②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③監督理事、監事職務 之執行。④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⑤重劃分配結果之認 可。⑥抵費地之處分。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⑧理事會、 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⑨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 事項。⑩其他重大事項。」「第2項之權責,除第1款至第 4款及第8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 即依被告章程及前開規定,會員大會可得將其部分權責決 議授權理事會辦理,僅關於「①通過或修改章程。②選任 或解任理事、監事。③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④追 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⑧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 不得授權理事會辦理,否則該決議自屬違反法令而無效, 先予敘明。
2.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為獎勵重劃辦法之母法,獎勵重劃 辦法之適用及解釋固應遵守平均地權條例之授權目的與要 求,惟再參酌釋字第739號解釋意旨(即重劃會之職權不 得交由籌備會為之,否則與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規 定意旨不符,且超出同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目的與範圍,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既並未認會員大會之職權全然不得 授權交由理事會為之。復對照修正前後獎勵重劃辦法第14 、15條有關理事、監事之權責之規定,應足推認修正前獎 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中專屬會員大會權責,不得授權 理監事會辦理者,乃指涉及土地所有人之重要權益事項( 即第1款之章程制訂妥適與否,涉及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 及居住正義;第2款理事、監事人選是否適當,涉及重劃 事務是否合法、妥適、迅速進行;第3款理事、監事是否 依法令、章程、重劃書、執行會員大會通過議案或授權執 行事項等是否合法、妥適執行,涉及會員財產權及居住正 義及符合效率要求;第4款重劃計畫書是否公平,涉及會 員是否搬遷、重劃後分配土地位置是否妥適等會員之財產 權、居住正義之保障;因而解釋同條項第8款「理事會、 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之內涵時,應就上列原則解釋之, 亦即涉及會員財產權、居住正義,或執行機關執行會員大 會決議時認涉及會員財產權、居住正義等重大事項提請審 議、釋示事項,均應認係屬會員大會專屬權責,不容再授 權理事會辦理)為限。是以第9款所謂「本辦法規定應提 請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之範圍,乃係別於第8款應限定 於「技術性質事項」。
3.再細繹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於106年7月27日修正理由可知 :(1)依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申請核定重劃範圍及重 劃計畫書,屬重劃會職權,且擬辦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書 內容,涉及全體會員權益,應經會員大會決議,始得向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爰增訂同項第4款「 審議擬辦重劃範圍」。(2)另為利實務執行,將現行同項 第9款有關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予以明定 ,爰將現行同項第9款分列為同項第6款、第7款、第9款及 第11款(修正後第6、7、9、11款性質上均屬技術性質事 項,修正後仍為可授權事項)。(3)基於重大事項業已明 列,為免誤解,爰現行同項第10款「其他重大事項」酌作 文字修正,並移列同項第14款「審議其他事項」(修正後 仍列為可授權事項)。(4)其餘各款僅部分挪動款次,並 酌作文字修正。(5)考量擬辦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草案 之審議及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涉及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權益 ,不宜授權理事會辦理,並配合修正條文第3項款次調整 ,爰修正第5項引敘款次,明定修正條文第1項第1款至第5 款、第10款及第13款規定事項,不得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 理事會辦理。申言之,因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後,所 修正應經會員大會決議,不得授權理監事會決議事項,乃
指增列之現行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4款「審議擬辦 重劃範圍」。與本件原告主張之「認可重劃分配結果」( 修正前第13條第2項第5款),並未有直接關聯。修正前同 條第2項第10款「其他重大事項」,則係作文字修正,並 移列同項第14款「審議其他事項」,且仍均得經會員大會 決議授權理會辦理。修正後不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 事會辦理之事項,與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對照結果,除增 列之前述第4款「審議擬辦重劃範圍」外,另增列修正前 同條第2項第5款已原明文列舉得授權之「認可重劃分配結 果」(現行同條第3項第10款)。
4.關於「認可土地分配結果」(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 第2項第5款)於獎勵重劃辦法修正後,固不得再由會員大 會授權理事會辦理,然於修法前,既屬獎勵重劃辦法明列 可授權範圍,而與增列之第4款「審議擬辦重劃範圍」於 修法前並未列舉於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各款不同。 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原則,於106年7月27日前 已經會員大會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授權理事 會決議,且已經理事會決議之「認可土地分配結果」,應 認已生合法認可之效力。即被告第22次理監事會議所為土 地分配結果認可之決議暨系爭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既發生 於106年7月27日前,應認已發生合法認可之效力,為有效 之授權。
5.原告復主張被告理監事產生之方式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 且傅宗道、吳佩裕、林瑞豐、戴明松、李建忠、連翊汎、 陳宗琦、黃文毅等8人原非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 卻在97年6月24日第1次會員大會開會前夕取得甚小面積之 土地所有權,顯係為操控重劃會而刻意安排當選為理監事 ,若得任其等組成之理事會可逕為土地分配結果認可之決 議,有違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及獎勵重劃辦法第13 條第3項由會員大會決議重大事項之規定,更違誠信原則 ,是第2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無效等語。依獎勵重劃辦法第 11條第3項前段規定:「理事及監事個人於擬辦重劃範圍 重劃前所有土地面積應達該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 地面積;都市計畫未規定者,應達該直轄市或縣(市)畸 零地使用規則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相乘之面 積。」被告章程第9條規定:「本會設理事11人,候補理 事2人,均為無給職,由會員就有行為能力及重劃前土地 面積合計達24.5平方公尺(含)以上者選任之,任期至本 重劃會解散終止。」第13條規定:「本會設監事3人,候 補監事1人,均為無給職,由會員就有行為能力及重劃前
土地面積合計達24.5平方公尺(含)以上者選任之,任期 至本重劃會解散終止。」(見本院卷一第40-42頁),而 原告所稱之上開傅宗道等8人,於第1次會員大會時,所有 之土地面積均達上開章程規定,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29-34頁),是渠等均符合理監事之被選 舉資格,原告前開主張,為無理由。
6.至原告另主張其先前即遭政府徵收2次拓寬道路,已為公 益犧牲,且有合法建物,被告未依受益程度較低土地負擔 減輕原則配地,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 。第22次理監事會議所為配地之決議自屬無效乙節。按民 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 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 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 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簡上字第2號裁判參照)。被告重劃區土地分配原則標 準係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13、14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1、35條、被告章程第8條規定授權理事會審議辦理,已 如前述,又按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 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45%為限。但經重劃 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 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平均地權條 例第6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原告除所述上開主張外,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分配結果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 處,尚難遽認被告第22次理監事會議所為土地分配結果之 決議,有違反誠信、公平原則之處。從而,原告以被告第 2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及系爭土地分配結果公告違反法令為 由,主張該決議及公告為無效,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不成 立,並確認被告第2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及系爭土地分配結果 公告均為無效;又備位請求確認被告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無 效,並確認被告第2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及系爭土地分配結果 公告均為無效,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