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56號
原 告 游進富
被 告 謝英猷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0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游進富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謝英猷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向刑事 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附帶民 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一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繫屬 於第二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二審法 院管轄。是若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再向第一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法院應 以其訴訟不合法駁回之。
二、查,被告謝英猷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業經本院在民國(下同)107年7月26日辯論終結, 且於107年8 月23日宣判,此有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0號乙 案辯論終結之簡式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均網路列印本在卷可 稽;嗣因檢察官及被告均就該案提起上訴,由本院已於 107 年10月26日將卷證送交該案繫屬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本院既已非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自不得向本 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詎原告仍於108 年1 月14日向本院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則依前開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即為不合法,復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 回。至本件刑事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現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案件審理中 ,本件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惟依刑事訴訟法第 488 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該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 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