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章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字第760號、108年度執聲字第37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章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章庭(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為正當, 依上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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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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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幫助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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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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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1月31日 │105年7月13日-105年7 │ │
│ │ │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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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12135號 │第21059、26511、2843│ │
│ │ │5、2995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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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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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4743號 │105年度訴字第153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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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28日 │107年11月1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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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 院│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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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同上 │同上 │ │
│判 決├────┼──────────┼──────────┼──────────┤
│ │判 決│106年7月25日 │107年11月12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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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 │均否 │ │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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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 │ │
│ │第7313號(已執畢) │第76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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