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陳瀚強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3189、3117、8815、9483、10771 、12997 、
13082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5098 、15748 、1699
7 、17626 、18063 、19260 、19273 、19274 、20212 號、10
8 年度偵字第3002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均 為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延長羈押以3 次為限, 聲請人業經法院為第3 次裁定延長羈押。因本案所有之共同 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部分均經交互詰問完畢,原羈押原因業 已消滅,且聲請人之父親陳維乾於民國108 年1 月5 日因罹 患癌症死亡,並擇定於同年月17日火葬,聲請人請求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或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前段、第2 款及第 3 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 程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 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 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 應予判斷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對於起訴書(下略)犯罪事實一部分否認犯行,對於犯 罪事實二部分之犯罪所得金額有爭執,對犯罪事實三、四部
分則坦承犯行。本院認聲請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涉犯刑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4 第1 項第3 款,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涉犯證券交易法第6 條 第2 項、第22條第3 項、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第20條第 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2 項,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就犯罪事 實四部分涉犯刑法第168 條、第29條第1 項犯罪嫌疑重大, 且聲請人於犯罪事實四部分藉由陳侶揚律師交代同案被告廖 白梅與張富文勾串,可見聲請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事實, 若未予羈押,聲請人有高度可能性會再與其他共犯或證人勾 串,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裁定自107 年5 月17日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復於同年8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再於同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 同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四、又查,聲請人所稱其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均為最重本 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云云,惟本案起訴書所載其所犯法條尚 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 徒刑,聲請人此處所述,顯有誤會;另聲請人所稱本案就所 有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部分均經交互詰問完畢,固屬無 誤,惟聲請人現仍聲請傳喚證人陳光榮、林玲穗、楊天清、 林安檳、薛菊芳、張富文、何宜蓁、陳炯安、羅吉星、羅櫺 筠、王寶環到庭作證,待證事實涉及聲請人所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之罪,有無 同法第171 條第2 項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 之情形,衡以犯罪所得金額倘達1 億元之構成要件,法定刑 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較諸原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有顯著之差異,聲請人既仍有上開證人聲請傳訊,實 有重大誘因勾串證人,是認其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不能因具 保而使之消滅;至聲請人所稱其父於其在押期間死亡等語, 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 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 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 免衝突,不能兩全,且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 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 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 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 必要為審酌,而被告之家庭生活情形尚非在斟酌之列,是聲 請人上開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理由,並無法影響其尚有受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
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