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紡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紡源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紡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 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江紡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 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江紡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107年3月9日 │107年3月10日18時20分│
│ │ │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
│ │ │內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 │
│年 度 及 案 號 │字第1484號 │字第1484號 │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2319號 │107年度訴字第2319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年10月25日 │107年10月25日 │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2319號 │107年度訴字第2319號 │
│ ├────┼──────────┼──────────┤
│判 決│判決確定│107年10月25日 │107年10月25日 │
│ │日 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 │ │
│件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 │
│ │第18345號(刑期109年│第18346號(刑期109年│
│ │2月22日至109年11月21│11月22日至110年2月21│
│ │日)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