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428號
TCDM,108,聲,428,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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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闕苗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闕苗桂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闕苗桂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 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 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 367 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 ,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 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採限制加重 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以,鑒 於「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 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另定之執 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



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 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 權之內部性界限;且外部性界限既為法所明定,自優先於內 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91號、100 年台抗字 第440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114 號刑事裁判均供參照)。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查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 刑罰金新臺幣1 萬4000元,該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將因本院 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件所 示之罪之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是本院基於上開說明,依外部性界限及考量法律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斟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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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