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401號
TCDM,108,聲,401,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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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添熙



指定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
33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添熙坦承犯行,家中尚有高齡父母、 妻兒需照顧,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由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 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業經總統於民國106年4 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條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修正說明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 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 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 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665號解釋闡釋在案,爰配合修正之。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依此罪責程度,有相當理由認 為其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 羈押之必要,業於107年12月27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被告犯罪嫌 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是依合理之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依其犯罪情節之量刑亦難認被告絕無逃亡之 可能;再者,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甚大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 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 ,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 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仍屬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至聲請人以家中尚有高齡父母及妻兒需照顧為由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惟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 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 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 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 至被告之家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上開 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無法影響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無從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仍存在,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據,尚難准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林秀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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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