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明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明倫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明倫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郭明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郭明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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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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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 │
│ │通危險罪 │交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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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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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年4月10日 │107年3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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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 │臺中地檢107年度 │
│年 度 及 案 號 │速偵字第2382號 │撤緩偵字第2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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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中交簡字 │107年度中交簡字 │
│ │ │第1239號 │第282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年5月31日 │107年10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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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中交簡字 │107年度中交簡字 │
│ │ │第1239號 │第28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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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決確定│107年6月25日 │107年11月19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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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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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 │臺中地檢108年度 │
│ │執字第11400號 │執字第5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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