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庭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庭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庭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編號3 、4 所示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 表編號5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 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一節,有受刑人民國107 年1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 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 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
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厥為正當 ,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