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49號
TCDM,108,聲,249,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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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勇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字第531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2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勇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勇信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 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各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所 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 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 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亦 為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 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026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5,000元),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 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 ,就受刑人所犯上揭數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張勇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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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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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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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併 │有期徒刑4月,併 │有期徒刑3月,併 │
│ │科罰金新臺幣1萬 │科罰金新臺幣1萬 │科罰金新臺幣2萬 │
│ │元 │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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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年8月2日 │107年8月11日 │107年8月13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 年度│臺中地檢107 年度│臺中地檢107 年度│
│年 度 案 號│速偵字第4853號 │速偵字第5142號 │速偵字第5095號 │
├─┬──────┼────────┼────────┼────────┤
│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7 年度沙交簡字│107 年度沙交簡字│107 年度沙交簡字│
│實│ │第786號 │第848號 │第870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7年8月27日 │107年9月28日 │107年9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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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107 年度沙交簡字│107 年度沙交簡字│107 年度沙交簡字│
│決│ │第786號 │第848號 │第870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9月17日 │107年10月22日 │107年10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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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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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7 年度│臺中地檢107 年度│臺中地檢107 年度│
│ │執字第14951號 │執字第16906號 │執字第172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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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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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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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併 │有期徒刑3月,併 │ │
│ │科罰金新臺幣3萬 │科罰金新臺幣3萬 │ │
│ │元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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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年7月10日 │107年7月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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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 年度│臺中地檢107 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3989 、24│偵字第23989 、24│ │
│ │744號 │74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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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後├──────┼────────┼────────┼────────┤
│事│案 號│107 年度沙交簡字│107 年度沙交簡字│ │
│實│ │第1026號 │第1026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7年11月19日 │107年11月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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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定├──────┼────────┼────────┼────────┤




│判│案 號│107 年度沙交簡字│107 年度沙交簡字│ │
│決│ │第1026號 │第1026號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2月17日 │107年12月1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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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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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8 年度│臺中地檢108 年度│ │
│ │執字第531 號(編│執字第531 號(編│ │
│ │號4至5定應執行有│號4至5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6月,併科 │期徒刑6月,併科 │ │
│ │罰金新臺幣55,000│罰金新臺幣55,000│ │
│ │元)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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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