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亞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字第19159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亞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亞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 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 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 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 51條所定方法為之,又確定之實體裁判,始有實質之確定力 及拘束力,數罪併罰案件,事實審法院就被告所犯之數罪分 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如其中之一罪或數罪上訴 後,經上級審法院予以撤銷改判,則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 部分,因其基礎已經變動,即當然失其效力而不存在,嗣後 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各罪中之數罪與經另案判決確 定之其他各罪,依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受其拘 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15 號判決可資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 6 年度訴字第474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另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 月(下稱甲罪)、以欺瞞 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下稱乙 罪),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 罪與甲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受刑人提起上 訴後,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部分撤回上訴,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判決就乙罪及 甲罪暨其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 ,此有上開106 年度訴字第474 號刑事判決書、107 年度上
訴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刑部分 ,雖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74 號判決與甲罪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然就受刑人涉犯甲罪部分,既經上 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判 決撤銷改判原判決暨其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74 號判決所定之 執行刑,已失其效力。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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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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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偽造文書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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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判2次)│有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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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5年7月20日至 │均在105年7月20日 │105年7月20日 │
│ │105年7月2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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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年度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19242│105年度偵字第19242│105年度偵字第19242│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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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474號│106年度訴字第474號│106年度訴字第474號│
│實├───┼─────────┼─────────┼─────────┤
│審│判決日│107年3月14日 │107年3月14日 │107年3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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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474號│106年度訴字第474號│106年度訴字第474號│
│決├───┼─────────┼─────────┼─────────┤
│ │確定日│107年10月3日 │107年10月3日 │107年10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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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 是 │ 是 │ 是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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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19159號(編號1-3暫以1年2月在中監執 │
│ │行,108年1月7日至109年3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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