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45號
TCDM,108,聲,245,201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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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富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富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富亭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富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 以107 年度易字第2617號、107 年度中簡字第2242號判決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所 示之2 罪曾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2242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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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