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86號
TCDM,108,簡,86,201901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森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森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欄位如「偽造署押內容及數量」欄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蔣森強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沙鹿區自由路、南陽路 交岔路口,與周安起、林怡慧、王卿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1969-LK 號、NT-1569 號等3 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蔣森強慮及其斯時因另案遭通緝, 為避免身分曝光,乃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 犯意,冒用其胞兄「蔣森華」之名義接受員警調查,並接續 在如附表編號1 、2 「文書名稱」、「偽造欄位」欄所示文 件欄位中,偽簽「蔣森華」署押各1 枚,另在如附表編號3 所示「文書名稱」、「偽造欄位」內偽簽「蔣森華」署押1 枚,偽造用以表示由「蔣森華」申請並具領該登記聯單意思 之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蔣森華及司法警察機關對交通事故調查之正確 性。嗣因蔣森華接獲員警後續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知其身分遭他人冒用,經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蔣森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原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蔣森強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57頁正反面;訴字卷第 16頁反面至第1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蔣森華於警詢時之



指述可佐(見偵卷第25至27頁),且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附表「文書名稱」欄所示文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33 至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 ,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 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 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 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其製作權人皆為員警,行為 人在其上之被測人欄、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簽名,僅係表明受 測者、受詢問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或用以擔保 該談話筆錄之憑信性而已,並非表示收訖該酒精濃度測定紀 錄表或談話記錄之意思,且該由員警依法所製作談話筆錄亦 不因筆錄末端有受詢問人署押而變異其公文書之性質,故被 告在上開文件欄位內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係單純犯刑法第21 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 、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於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申請人簽收」欄內偽簽告訴人署押 ,係表示該簽收名義人已收受該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之意,該署押已具備私文書性質,並非單純署押,自屬偽 造私文書,而被告復將該私文書持交警員收受而為行使,自 足以生損害於該被偽造署名之告訴人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交 通事件之正確性,而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與同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3 之文件欄位偽簽告訴人署押之行為,屬其 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另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件欄位多次偽造告訴人署 押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出於隱匿身分,規避處罰之目的, 且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 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再被告係因其另案遭發布通緝,為隱



匿其真實身分之同一目的,先後以一接續行為犯偽造署押罪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侵害之法益具有同一性,其各行為 間有局部重合之情形,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避免真實身分曝光 、規避刑責,竟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接受調查、詢問,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與司法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所 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其本案所為實已令 告訴人接獲員警所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然幸未對告訴人造成其他更嚴重之損害等情節,暨其智識 程度、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7頁)、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之說明:
㈠卷附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欄位上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偽 造署押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私文書文件之原件,既由 被告偽造後持以交付與司法警察人員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則除該文件上由被告所偽造告訴人署押而應諭知沒 收如前所述外,就該文件原件即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文 書 名 稱 │ 偽 造 欄 位 │偽造署押內容、數量 │
├──┼────────────────┼─────────┼───────────┤
│ 1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 │「蔣森華」署押壹枚 │
├──┼────────────────┼─────────┼───────────┤
│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交通│「受詢問人簽章」欄│「蔣森華」署押壹枚 │
│ │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 │
│ │錄表 │ │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申請人簽收」欄 │「蔣森華」署押壹枚 │
│ │人登記聯單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