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34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煜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煜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102 年度易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638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嘉義地院103 年度聲字第24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復於10 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103 年度簡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 105 年5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白目仔」,然經本院函詢後,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回函稱被告供出上手「白目仔」部分,尚未 偵結等語,此情有該署107 年12月24日中檢宏奈107 毒偵34 11字第1079116998號函1 份在卷可查,難認已因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曾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再度為本案施用 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 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此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雷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