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79號
TCDM,108,簡,79,201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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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連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易字第389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連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連富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按檢察官對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可先依上 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不適用第20條第1 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之規定;又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應依第24條 第2 項之規定依法追訴,乃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反面解 釋之依「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為之追訴,既不適用 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不以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為追訴之程序要件。據此以觀,上開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 所規定之程序,應係法律所規定之各別不同處遇程序甚明。 檢察官既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為此緩起訴處分 ,即係採取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以外之不同 處遇程序。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既就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之法律效果明定為「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其就撤銷該緩起 訴處分之原因復無特別之限制規定,則無論其究係因違背完 成戒癮治療之命令,抑或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 1 項各款所示之其他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均屬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所示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其緩起 訴因而經檢察官撤銷者,所生之法律效果應無二致,即均應 依上開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追訴,並無再適用同條例 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所定程序之餘地,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非字第251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3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554號 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於105 年12月6 日確 定,嗣於107 年11月14日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我國關於毒品初犯之 處遇方式,係採「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 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已參加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當無再適 用觀察、勒戒程序之餘地,依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是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2 項之規定相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2 年5 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戒治 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未能抗拒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誘 惑而予以施用,殘害己身,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對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尚非全無悔意,併斟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從事弱電業、月薪約新臺幣5 萬元至6 萬元,已婚,無需扶 養之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1號
被 告 陳連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連富前於民國87年間,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8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89年度戒毒偵字第5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 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3日晚 上7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7 月25日上午7 時 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陳連富採尿,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連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同意書及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 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 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 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 訟程序」,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 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 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 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 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 字第3554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因未能履行所附條件,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60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該案卷宗可稽,參照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而無 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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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