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73號
TCDM,108,簡,73,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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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 (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1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政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㈠倒數第6 行「陳○政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應更正為「陳○政仍同時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違反保護 令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犯罪事實一㈡第4 至5 行「再次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應更正為「再同時基於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違反保護令及違反保護令之單一接續犯意」、第8 至 10行「復接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 . 而未帶陳○融至 之前上課之幼稚園」應更正為「復接續於翌(19)日上午將 陳○融羅○英家中載走而未帶其至之前上課之幼稚園」、 倒數第4 行「而均違反法院保護令」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政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2 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 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 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 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95年 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理時就被 告前揭犯行雖未併諭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惟起訴書就此部分既已記載被害人陳 ○融為年僅6 歲兒童之事實,參以被告為被害人陳○融之父 親,其就被害人陳○融之年齡知之甚明,又本院於審理過程



中,復已就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 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從而,揆諸前 揭實務見解,本案審理時漏未告知被告上開規定,對其防禦 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先後於106 年10月18、19日 騷擾告訴人柯○甯、接觸被害人陳○融,係各對告訴人柯○ 甯、被害人陳○融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就 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 ,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各係屬接續犯,應分 別僅論以1 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之罪處斷,並均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㈤被告上開所犯2 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之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前因對告訴人柯○甯有家庭暴力之行為, 而經本院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命其不得騷擾、接觸告訴人 柯○甯及被害人陳○融,卻漠視該緊急保護令,仍於該保護 令有效之期間內,率爾與被害人陳○融接觸及騷擾告訴人柯 ○甯,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為告訴 人柯○甯之前夫及被害人陳○融父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柯○甯、被害人陳○融 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營貿易公司,月收入約新臺幣20萬元、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本院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154號
被 告 陳○政(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柯○甯(原名柯○蓮)前為夫妻,2 人於民國 106 年6 月9 日協議離婚,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陳○政因離婚後持續對柯○甯以電話騷擾 、恫嚇,並多次當著2 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之面對柯○甯施暴 ,並曾毆打柯○甯之妹妹及柯○甯之男友成傷(以上係描述 法院核發保護令之背景事實,非本案起訴範圍),乃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於106 年8 月7 日以106 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0 號裁定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禁止陳○政柯○甯、以及目 睹家庭暴力之兒童陳○融、少年陳○騰陳○語(即陳○政柯○甯2 人之3 名未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力、騷擾、接 觸,該保護令並經該法院於106 年8 月16日透過郵政機關送 達給陳○政本人簽收,陳○政因而知悉上揭民事緊急保護令 之內容(該緊急保護令之效力持續至107 年1 月8 日民事通



常保護令核發時為止) 。詎陳○政仍先後為下列違反保護令 犯行:
(一)於106 年10月4 日下午1 時許,柯○甯趁陳○政不在陳○ 政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0 號居所家中之機 會,將2 人所生之兒童陳○融(男,100 年9 月生,當年 6 歲)帶至陳○政上揭居所內,讓陳○融和哥哥陳○騰、 姐姐陳○語一同遊玩,嗣陳○政返家後得知上情。於同日 晚間9 時許,柯○甯復前往上揭陳東政居所欲帶離陳○融 時,陳○政明知法院核發之緊急保護令已禁止自己與陳○ 融接觸,柯○甯於現場並一再提醒陳東政上揭保護令內容 而要求陳○政讓其帶離陳○融陳○政仍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當著警察之面拒絕讓柯○甯帶走陳○融,而趕走 柯○甯及據報前去現場處理之員警,以此方式強行將兒童 陳○融留在自己家中照顧,並致柯○甯與兒子陳○融分離 而無法聯絡陳○融,因而違反法院禁止其接觸兒子陳○融 、及禁止其騷擾柯○甯之保護令。
(二)嗣柯○甯於106 年10月18日下午5 時許,因工作關係而請 友人至幼稚園接陳○融下課並將陳○融帶至陳○政之母親 羅○英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內, 請羅○英於當晚協助照顧陳○融。詎陳○政得知上情後, 再次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柯○甯於同日晚間7 時許 前去上址欲帶回陳○融時,遭到陳○政拒絕並表示不願將 陳○融去向告知柯○甯,致柯○甯於門外空等至凌晨,僅 能自行返家;嗣陳○政為避免柯○甯與陳○融接觸,復接 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翌(19)日上午將陳○融羅○英家中載走而未帶陳○融至之前上課之幼稚園,以此 方式接觸陳○融並致柯○甯無法與兒子陳○融聯絡、得知 其去向而騷擾柯○甯,而均違反法院保護令。嗣經幼稚園 告知柯○甯其子陳○融整天都沒去上課,柯○甯因而通報 兒子陳○融失蹤,陳○政始於數日後後將陳○融帶至警局 交還柯○甯照顧。
二、案經柯○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大致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辯稱:伊當時不知道有法院 的保護令,是告訴人柯○甯通報陳○融失蹤後,警方才於10 7 年10月23日給伊看保護令;伊是要給陳○融換更好的環境 唸書,所以才帶走陳○融,不要讓陳○融和告訴人生活,伊 與告訴人當時都共同有陳○融的監護權云云。惟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柯○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證



歷歷,復經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曾仲玉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 確,復有承辦警員於106 年11月3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 106 年度家護字第12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事件通 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通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 達證書、以及告訴人之手機撥接電話翻拍照片7 張存卷可考 。被告雖辯稱案發時不知悉有民事緊急保護令云云,然法院 早將上揭緊急保護令以郵寄方式於106 年8 月16日送達予被 告,並由被告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1 紙存卷可考(見偵31 920 號卷第8 頁),於106 年10月4 日告訴人因無法帶返陳 ○融而報警處理時,在案發現場均因保護令之事與被告溝通 而要求帶達陳○融,此觀證人柯○甯之證述及警方職務報告 內容自明,故被告辯稱當時不知道保護令內容,並非可採。 又被告雖辯稱自己對小孩也有親權等語,然法院當時既因被 告曾當著雙方未成年子女之面對告訴人施暴,故已核發緊急 保護令禁止被告接觸兒子陳○融,有上揭民事緊急保護令可 證,被告自應受保護令內容之拘束而不得接觸陳○融,縱使 被告當時仍與告訴人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陳○融之親權,亦 不影響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結果。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均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其2 次犯行均係同時對告訴人及雙方之未成年子女 陳○融違反保護令,然均係以相同行為違反同一個法院保護 令,故同次犯行,應為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1 重處斷。被告先後2 次違反保 護令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至告訴意旨另指被告於106 年10月4 日晚間9 時許阻礙告訴 人帶走小孩時,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而認被告對告 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保護令,認被告另涉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然此部分 犯行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曾仲玉於本署偵 查中亦證稱到場時的時候只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吵架,吵架 內容忘記了,沒有看到有其他爭執等語,而未有對被告不利 之證述;且告訴人所述有將案發當天之現場錄影光碟提供給 警方等語,亦經證人即警員曾仲玉證稱並無此事,是此部分 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另有辱罵告訴 人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上揭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述違反保 護令犯行,為接續之一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係同一案件而 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珮瑩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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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