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41號
TCDM,108,簡,41,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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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翊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3878號),本院認宜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翊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平版電腦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丁翊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而以行竊他人 財物,獲取不法之利益,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應予尊重之觀念 ,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未能與被害人 王五梅、告訴人羅義傑成立和解或調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3頁)、犯罪之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害人王五梅、告訴人羅義傑所 受之損害、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所得,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 ,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經查,被告竊得之蘋果 平版電腦【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經被告棄置在 不詳處所,迄今尚未尋獲,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7 頁);另被告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臺(廠牌:ACER,銀色, 型號:Aspire E),經被告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予臺中市 中區電子街附近的某店家,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偵卷第31



頁),係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此均屬被告 本案犯行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承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力股
107年度偵字第31060號
被 告 丁翊喻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翊喻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23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之同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同信公司)側門附 近,見有遙控器1 支,經按壓遙控器後發現同信公司之鐵捲 門開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進入該 公司內,徒手竊取同信公司所有之蘋果平板電腦〔IPAD,價



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1 臺得手,供己使用,迨電力用 罄,即棄置在不詳處所。另又於107 年9 月16日1 時許,在 臺中市○區○○○街000 號對面路旁,見羅義傑停放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未上鎖,遂開啟車 門進入車內,竊取羅義傑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臺(廠牌:AC ER,銀色,型號:Aspire E,價值1 萬元)得手離去,並將 該電腦變賣得款4000元,所得供己花用。嗣為警據報後循線 查獲。
二、案經羅義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丁翊喻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同信公司之會計人員王五梅 、證人即告訴人羅義傑等人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紀錄翻拍照片12張、採證照片1 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 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法分論併罰。被 告前揭犯罪所得蘋果平板電腦1 臺與4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共6000元。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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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信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