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柔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
第14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欣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欣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列「告訴」,後方補充 「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與告訴人林惠美之子交往 時,遭告訴人歧視、嫌棄,不思理性溝通即率傳簡訊恐嚇告 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當,告訴人並表示被 告一再說謊,現仍持續遭被告騷擾、恐嚇,導致精神快要崩 潰,不願意與被告和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反面), 另衡酌被告前已有1次以簡訊恐嚇他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紀錄(見同卷第14頁),足認被告未因前次遭偵查而受 到警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罹有情感性 思覺失調症,雙極型,有卷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電子病歷,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見偵緝卷第21頁至第45頁)可參,致被告自我控制能力較差 ,暨被告自陳現為大學在學生(見本院易卷第2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441號
被 告 吳欣柔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欣柔因與林惠美之子何介良分手,而心存不快,其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5日上午10時8分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東海大學外,向同為東海大學學生即不知情 之林芸廷借用電話,再發送內容為:「我讓你不得好死,走 著瞧」之簡訊,至林惠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以加害林惠美 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林惠美,致生危害於林惠美。嗣 經獲報後,依該訊息之發送紀錄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林惠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欣柔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告訴林 惠美,伊未曾傳恐嚇簡訊給告訴人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及證人林芸廷證述綦詳,復經證人林芸 廷指認被告無誤,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所傳送上揭簡訊之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請審酌 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此有被告之病歷及身心障礙證明、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在卷可證,惟其 前曾借用他人行動電話發送恐嚇簡訊予他人,且未與本案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孟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