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宸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呂宸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呂宸豐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 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縱其提供金融帳 戶遭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 取財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交付與 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而該成年人於取得本案帳戶後,乃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7 月23日晚上7 時52 分起,陸續以電話與賴冠潔聯繫,假冒DEVILCASE 購物商城 網路賣家、郵局人員,並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誤將其先前 購物之交易資料設定為批發貨物之帳戶資料,須依指示操作 解除設定云云,賴冠潔乃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32分許 、晚上11時9 分許,分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新臺 幣(下同)14,068元、2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 殆盡。嗣因賴冠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 經賴冠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本案原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依通常 程序審理,嗣被告呂宸豐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冠潔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轉帳至 本案帳戶之中華郵政、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19日儲字第1060195666號函 檢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 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 案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其所 為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亦非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該他人之詐欺取財不法犯行資 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告訴人從事詐欺取 財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為前揭詐欺犯 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 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知悉社會上以各種方 式詐財之歪風猖獗,且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 困難,又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 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 眾被詐欺之新聞,竟甘冒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存、提款之工具之風險,貿然 交付上開物品、資料,造成告訴人遭騙受損,致使憑藉詐欺 取財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更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 而贓款及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查更顯困難,非唯對於受害者 造成損害,對於社會治安、民眾間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均 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惟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無證 據足認其有因之取得何等具體之不法利益,暨其高中肄業、 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9頁正反面)、其餘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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