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03號
TCDM,108,簡,103,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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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伯向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5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伯向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伯向川(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 警員民國107 年9 月14日職務報告書」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本案承辦警員偵辦綽號「蝦子」毒品案件並執行通訊監察 ,監察期間已知「蝦子」藥腳即為被告,且被告亦未供出 其他毒品來源可供偵辦乙節,有上開警員職務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起訴書復載明「本案係因 警方已事先掌握情資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查獲」等語, 是被告於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實不可 取,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 明顯之危害,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 第12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2547號
被 告 伯向川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沙鹿區樂群新莊47號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伯向川前於民國88年間2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依法院 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 後於88年2 月12日、88年12月27日釋放。詎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4 月 25日上午8 時12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4 月25日上午6 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 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5 樓之2 住處搜索,當場扣得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另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 書,於同日上午8 時1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伯向川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且於警詢中否認有



何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於107 年4 月25日上午 8 時1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委託尿 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 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 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 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 日(81 )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確有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次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 ,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 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 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 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 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 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 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 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及9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 惟被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再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已如前述,並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其並非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初犯」規 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 逕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2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又本案係因警方已事先掌握情資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 而查獲,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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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