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40號
TCDM,108,易,140,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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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右宗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250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右宗係告訴人陳虹如之 夫,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2 人民國107 年9 月26日凌晨0 時許,在臺中市○ ○區○○里○○街0 號住處因與親戚之財務問題發生爭執, 詎被告陳右宗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家中之玻璃水瓶、 玻璃杯及鐵椅等物砸向告訴人陳虹如,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陳 虹如頭部,因告訴人陳虹如以手阻擋,致受有左前臂及左有 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右宗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 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 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 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用語與 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 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 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 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 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 )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 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 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3 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 研討會討論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



2248號、98年度交上易字第91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被告陳右宗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陳虹如已於107 年12月 27日具狀向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而此撤回告訴之日期係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日即本案繫屬日108 年1 月2 日之前,依法檢 察官即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未察,仍於108 年1 月2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揆諸首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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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