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交易字第1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進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進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2513號判決判處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判 決改判處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於民國104年6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迄104年7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同一類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應知所警惕,小 心謹慎,然竟再犯本件,難認有何悔悟之意,自不應予以輕 縱;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警詢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4561號
被 告 陳進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豐交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因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1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3次)、8月(6次)及1年4月(3次),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12次)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8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7年11月27 日0時許起,至同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元昌機車行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 行經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4段與樹德街之交岔路口前,因不 勝酒力,不慎追撞正於前方停等紅燈、由朱進國(未成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經警前往 處理,對陳進吉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陳進吉吐氣酒精濃 度為0.34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肇事事實且經證人朱進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交通事故 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