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國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第2516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交易字第147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國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至第11行「適 陳佳吟騎乘牌照號碼720 -ELF 號重型機車,沿遊園南路45 0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直行至該交岔路口,閃避不及而與 梁國鈴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更正為「適遇陳佳吟騎乘車牌 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遊園南路450 巷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梁國鈴騎 乘之機車因而與陳佳吟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及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梁國鈴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其 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 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 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12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 ,且自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事,致告訴人陳佳吟受有右側肩峰 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害,並需受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開放性 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 明書1 紙在卷可查(見偵查107 年度偵字第24689 號卷第6 頁),受害程度非微;惟被告於案發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且 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存卷可查,素行尚可;暨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之過失態樣、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現因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法工作 ,已婚,小孩均已成年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交易字卷第30頁);與被告完全無力賠償告訴人,致雙 方無法成立調解,有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1 份(見本 院交易字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689號
107年度偵字第25162號
被 告 梁國鈴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國鈴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上午,騎乘牌照號碼P2X-866 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沙路164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同日上午8 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中沙路164 巷與遊園南路450 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遊園南路450 巷時, 本應注意車輛於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市區之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於上開路口左轉,適陳佳吟騎乘牌照號碼720- ELF號重型機 車,沿遊園南路450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直行至該交岔路 口,閃避不及而與梁國鈴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佳吟受 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害。而梁國鈴於上開時地肇事 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 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陳佳吟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梁國鈴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 車疏於注意而碰撞告訴人陳佳吟所騎乘重型機車之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各1 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肇事現場採證照片 7 張: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現場情形及被告確有過失之事實 。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 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 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本案肇事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被告竟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 向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而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而告訴人遭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 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傷害乙節,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足憑,可認被告過 失騎乘重型機車之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確有相
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查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交通分隊犁份小隊警員自首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在卷可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