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35號
TCDM,108,交簡,35,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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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盛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盛源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盛源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盛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處理之 警員坦承肇事,而不逃避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相字第1695號相 驗卷第33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至未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且未劃分幹、支線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通過路口,致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 並造成被害人宋木川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行為固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 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此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刑事陳報狀各1 份(見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在卷可佐, 態度尚佳,復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被告應 該已經付清調解金額,被告展現極大的誠意和善良,請給年 輕人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暨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相字第1695號相驗 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 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履 行完畢,業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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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