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交易字第10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勝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附犯罪事實一第3行關於「於民國107 年3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 07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勝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 250日,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於107年3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同一類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90年度竹交簡字第1081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 交簡字第112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 708號判決、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481號判決,各判處 罰金銀元16000元、拘役45日、有期徒刑3月、4月併科罰金 5000元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今又五度犯酒駕案件,其一犯再犯,實難認有何悔悟之意, 自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本件並無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 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 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3258號
被 告 陳勝鑫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鑫前因4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 罰金銀元16000元、拘役45日、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第4 案於民國107年3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 ,自107年11月8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 市○區○○街0號住處內,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燒酒雞後, 雖經整夜休憩,竟仍於翌(9)日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年11月9日6時50分許, 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與新仁路口時,因行車不穩且臉 色潮紅,為警攔檢而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而於同日7時許 ,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見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