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89年度,244號
PCDM,89,簡上,244,200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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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帥升律師
        蔡馥如律師
        陳信至律師
右上訴人丙○○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八0七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
(一)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十一時許,至己○○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 路九五八號一樓瀚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瀚霖公司)辦公室內,指稱:「己○ ○、乙○○夫婦以恐嚇及仙人跳等方式欲向勒索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 「己○○、乙○○夫婦係一對狗男女」等足以毀損己○○、乙○○名譽之事。(二)嗣於同年月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市○○○路「快樂谷」舞廳,向己○○ 之客戶丁○○陳述:「己○○、乙○○夫婦向其恐嚇、勒索一千萬」之足以毀 損己○○、乙○○名譽之事。
二、案經己○○、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丙○○,矢口否認右揭事實,辯稱己○○夫婦確有向其恐嚇、 勒索一千萬元之情事,且伊至瀚林公司找己○○理論時,縱有說過前開言語,也 只是一時氣憤,並無意圖散布於眾之意圖,且伊並未對丁○○陳述己○○夫婦向 其恐嚇、勒索之事,伊並無誹謗犯行云云。
二、惟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誹謗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己○○、乙○○述綦詳,並有瀚 霖公司錄音帶一份(含譯本)在卷,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廿二日當庭播放履勘 屬實,又被告於臺北市○○○路「快樂谷」舞廳,確有向丁○○陳述己○○夫 婦向其恐嚇、勒索一千萬之事,亦據証人即在場之人甲○○於偵查時証述在卷 。
(二)証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雖証稱:「己○○曾經在我斡旋中提到一千萬元只是 嚇嚇他而己」(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當時我和他講話的地方不止是在他的會客室,因為從裡面講到外面,後來告 訴人還報警,是在邊走邊講的時候,旁邊雖然有人,但只有我聽到,因為他講 得很小聲」(本院九十年二月廿二日訊問筆錄)云云,惟既然己○○事後還報



警,可見雙方談得並不愉快,且庚○○聽聞此事時,既有許多其他人在場,己 ○○何以會悄悄告訴庚○○關於一千萬元之事?又己○○既沒有清楚言明恐嚇 丙○○一千萬元之事,是否庚○○對己○○偶而提及之言語有所誤解?均有可 疑,觀諸丙○○曾委託庚○○託處理民事債務,庚○○之主觀心態可能較偏向 於丙○○,尚難僅以庚○○之証詞,即認定己○○確有恐嚇一千萬元之情事, 又依上訴人即被告丙○○當庭所提出之錄音帶,未聽到任何己○○有「恐嚇一 千萬元」之情事,亦據本院當庭履勘屬實,上訴人即被告僅憑庚○○片面陳述 之微弱証據,辯稱其指述恐嚇、勒索情事,在主觀上「有相當理由」云云,實 難採信。
(三)上訴人即被告於沒有相當証據之支持下,逕至瀚霖公司之公開場合,大聲指稱 己○○夫婦「恐嚇、勒索」、「狗男女」,復至快樂谷舞廳之公開場合,對其 他股東即丁○○傳述己○○恐嚇、勒索之事,已經超過一時氣憤之範圍,顯有 散布於眾之意圖,其辯稱並無誹謗之故意云云,不足採信。(四)又上訴人即被告除情感焦慮、注意力較不集中外,其餘精神檢查項目均正常等 情,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精神檢查表在卷可憑,醫師雖診斷為「疑似憂鬱症」 、「心因性引起生理功能障礙」,但顯然未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上訴人 即被告辯稱其有「精神耗弱」情事,應減輕其刑云云,亦不足採,上訴人即被 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其指摘行為,侵害 二被害人之名譽,係一行為觸犯二相同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情節處 斷;又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 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四、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無不當,惟查:(一)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十五時許,至己○○之客戶位於 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一巷十號之勗祥股份有限公司,與該公司之主管戊○ ○陳稱:己○○、乙○○夫婦向其恐嚇,並勒索一千萬元,足以毀損己○○、 乙○○之名譽部分,其証據僅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即1、被害 人己○○、乙○○之指訴,2、證人甲○○、丁○○之證詞。3、錄音帶譯文 )為証。
(二)然訊據告訴人己○○稱前開言詞是戊○○告訴伊的,己○○、乙○○並沒有親 耳聽到此部分之誹謗,而証人戊○○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此部分 誹謗犯行,並無任何証據可資証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為有理 由。又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之犯行,係自為揭發被害人之特定具體事實,核屬指 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此外上訴人即被告並無就他人已揭發之事實,重為 宣傳轉述,原判決主文認被告另有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自有不當,均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品行和其犯罪動機、手段與犯罪規模,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於行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修正為「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被告於犯罪後,法律業已變更,自應依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畢乃俊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家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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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瀚霖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勗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