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107 年度偵字第270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7年度交易字第189
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育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從 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28前之永春路路邊起駛」之記載,應更 正為「從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28號前之路邊起駛」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育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為必要。再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 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 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 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 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且自首之目 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 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 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 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1486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101年度第4次 刑事庭會議(二)決議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 ,且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主動向 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其過失傷害行為符合自 首要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偵22202卷第22頁),是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主動向承辦員警供承案發過程,並接受嗣後肇事 責任之調查與釐清,當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駕駛汽車時,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後,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等交通規則, 因而與告訴人陳吉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之 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 尚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自述為陸軍軍官學校 專科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在鄉下照顧年邁父親, 已經無業8 年,有一子一女,都已經滿20歲,因為要負擔助 學貸款及房貸,目前負債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 第40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以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202號
107年度偵字第27023號
被 告 陳智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於民國107年4月18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28前之永春路 路邊起駛,欲往益豐路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後,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 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確認左方是否有來車即而貿然從路邊起步,欲往右迴轉往 益豐路方向行駛。適陳吉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亦疏未注意,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沿永春路由永 春東七路往益豐路方向騎乘,而對陳智之迴車閃避不及, 與陳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陳吉雄因此受有右側股骨轉 子間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陳智當 場自首上開情節,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吉雄委由林益輝律師告訴以及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智於警詢及偵查│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惟否│
│ │中之供述。 │認有何過失之情,辯稱:伊│
│ │ │才剛將車輛切出路邊,陳吉│
│ │ │雄就闖紅燈很快騎過來,伊│
│ │ │來不及反應等語。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吉雄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以及被│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告具有過失之情。 │
│ │一)(二)、談話紀錄表│ │
│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
│ │現場與車損照片、臺中市│ │
│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
│ │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 │
│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
│ │107年7月26日中市車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中市│ │
│ │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 │
│ │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
│ │處107年9月28日中市交裁│ │
│ │管字第1070060167號函暨│ │
│ │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 │ │
│ │意見書、監視器光碟。 │ │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陳智自首上開犯罪事│
│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實之事實。 │
│ │錄表。 │ │
├──┼───────────┼────────────┤
│ 5 │陳吉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告訴人陳吉雄受有前開傷勢│
│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