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26號
TCDM,108,交易,26,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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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生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生旭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凌晨,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育英路往振興 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0 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東 英二街與育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注意汽車行至閃光黃 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 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 人林東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 東區東英二街往東光園路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閃 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被告駕駛之前開 自用小客車前車頭遂與林東榮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貨車右前 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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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