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8號
TCDM,108,中簡,8,201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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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增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55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增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侯增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10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 00號前,見陳良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 未上鎖,趁陳良輝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良輝所有、放置 在該車上之智慧型手機(廠牌:HTC 、型號:A9、IMEI碼: 000000000000000 號)1 支、行動電源1 台、傳輸線1 條, 得手後逃逸。嗣陳良輝於同日11時15分許,發覺前開物品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侯增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良輝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四)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6 張。
三、核被告侯增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49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罪)、2 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7 月確定;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 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37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1 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 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稽,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卷第21頁受詢問人資料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其所竊得之上開智慧型手機1 支、行 動電源1 台、傳輸線1 條,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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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