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49號
TCDM,108,中簡,49,2019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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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4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金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地瓜拾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 、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然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國小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 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 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被告竊取之地瓜10個,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 107年度偵字第34173號
被 告 潘金安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金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 年1月6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 竊取周寶光所有之地瓜10個(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00 元)得手離去。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金安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寶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錄影紀錄8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 處。其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 徵其價額合計2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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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