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33號
TCDM,108,中簡,33,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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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識豪


被   告 鄭羽宸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306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識豪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羽宸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 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 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 節省司法資源,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 後復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10 8 年度中司調字第453 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足見其等 良心未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 人所竊得之物, 固均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等業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5000元 等情,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堪認已無犯罪 所得可言,即不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 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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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