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泰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泰龍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5年1月10日17時後之某 時」應予補充更正為「民國105年1月10日17時許起至同年月 11日20時許止間某時」;第2行「3樓前」應予更正為「騎樓 前」,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泰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 之年,非無工作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另衡酌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 ),及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被 害人施美芳領回之犯罪危害程度,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 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之法律效果。而依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 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 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