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7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弘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係前往開架式商店徒 手竊取酒類數瓶,價值亦僅約新臺幣2290元,並非使被害人 蔡宗哲蒙受鉅額財產損失,然被告除前揭業已論為累犯之前 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取他人物品遭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 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則被告未能知 所警惕,猶一再重蹈覆轍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非可輕 縱;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帶同員警取出其所竊取之酒 類商品,並均返還被害人蔡宗哲領回,此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詳參偵查卷第73至85頁),且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均 能坦承犯行,堪認被告仍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尚稱積極,非無足取;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多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
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竊取所 得之酒類商品,皆經被告帶同員警前往其藏置地點予以起獲 ,其後並由被害人蔡宗哲親自領回,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已 將其竊盜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蔡宗哲,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 領,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288號
被 告 王智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弘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7年10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思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1月23日16時5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我要買東西商店」內,趁該 商店負責人蔡宗哲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蘇格 登蘇格蘭威士忌酒1瓶與58度金門高粱酒2瓶等物(總市價新 臺幣2290元),得手後,隱匿在其背包內,未經結帳即攜離 商店。嗣於同日16時某分許,王智弘再度返回該商店時,為 蔡宗哲及時察覺而報警處理,同日16時57分許,王智弘偕同 員警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主動取出藏 放之上開物品並交付員警扣押之(已發還蔡宗哲),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蔡宗哲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與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與現場照 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