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盛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盛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 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足成立。所稱之「 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 值全部喪失;所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 ,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 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 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與綽號 「阿哞」之成年男子以油漆任意潑灑告訴人王麗喬位於臺中 市○○區○○路00號之建物鐵捲門、門口、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兒童用腳踏車,致上開物品因無法清洗 而不堪使用,且減損其原有之效用,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已 合於毀損他人之物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油漆先後毀損告訴人之上開 普通重型機車等物之舉動,時、地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揆 諸前揭說明,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與不詳姓名 年籍、綽號「阿哞」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 仇隙,卻因受他人「阿誠」之教唆,恣意破壞告訴人之物, 足見被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其犯罪所生之 損害非輕,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 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
。(三)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犯本件毀損他人物品罪使用之紅漆,固為被告屬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紅漆未據扣案,且被告稱業已 丟棄(見偵卷第10頁背面),亦非屬違禁物,價值低微而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 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674號
被 告 黃建盛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4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
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盛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誠」之託,與綽號「阿哞」
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月22日清晨2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王麗喬 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持油漆向該建物之電 動捲門、門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兒童用 腳踏車上隨意潑灑,致上開物品之美觀效用受有顯著破壞而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麗喬。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循線而 查獲。
二、案經王麗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盛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麗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與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誠」、「阿哞」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