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162號
TCDM,108,中簡,162,201901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子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
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子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所載「得手後藏 入其攜帶之包包內」應更正為「得手後藏入其攜帶之新光三 越百貨公司紙袋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所載「扣 押筆錄」應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證據部分另補充「 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所需,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徒手 竊取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及自陳患有憂鬱症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馬子雯竊取之針 織上衣、無領針織休閒衫各1 件及襪子2 雙等物,均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賴巧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在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2號
被 告 馬子雯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號之3
居臺中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子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28 日12時 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3 樓「新光三越 百貨」家居服飾櫃位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賴巧婉所管領 之針織上衣、無領針織休閒衫各1件及襪子2雙等物(合計價 值新臺幣5,530 元,已發還),得手後藏入其攜帶之包包內 ,未結帳欲離開之際,旋為賴巧婉發現、攔阻,經報警處理 而查獲。
二、案經賴巧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子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巧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計6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