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148號
TCDM,108,中簡,148,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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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07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行補充「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 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 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 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害 人劉德恒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下午4 時37分許,運送貨物 至臺中市北區益民商圈,不慎遺落包裹1 個等情,業據被害 人劉德恒於警詢、偵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第81頁 正面),由是以觀,該包裹應屬被害人之遺失物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己貪念,任意將被 害人劉德恒所負責運送之包裹侵占入己,任意侵害他人財產 權,其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犯罪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侵占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劉德恒已領回前揭包裹1 個 ,及其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之教育程度註記欄所示、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育才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被害人劉德恒所負責運送之包裹1 個,既已經發 還被害人劉德恒,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佐(見偵卷第 43頁),自無依法宣告沒收的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07年度偵字第20773號
被 告 王永標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標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16時37分許,在臺中市北區益 民商圈公共走道上,發現劉德恒負責運送、遺落在該處之包 裹1 個(內有西裝圖卡1 個,價值人民幣5000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撿拾後即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北區錦 南街21號居處,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劉德恒發現遺失後商請 該處管理員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又於同 年月22日16時許,在上址益民商圈內運送貨物時,遇見王永 標而上前詢問是否拾獲該包裹,王永標乃帶同劉德恒至其上 址居處,主動交出已拆封之包裹後,經劉德恒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永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撿拾上開包裹一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撿到該包裹後,有站 在該處等人來領,後來因為家裡有事就先回家,想說以後找 機會拿去警察局,因為當天有下雨,所以該包裹的包裝濕掉 了,伊才將包裝拆掉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 人劉德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4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於偵查 中亦自承伊撿到該包裹後就直接拿回家,沒有交由警察機關 招領或報案,直到被害人於107 年6 月22日在益民商圈內遇 見伊,伊才將已拆開的包裹交給被害人等語,倘其無將上開 包裹占為己有的意思,為何不立即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逕 自將該包裹拿回其上址居處放置且將包裹拆封?且事後亦未 曾主動送交警察機關處理,迨至案發9 日後,被害人遇見其 並上前詢問,始交出上開包裹?綜上,自被告之客觀行為觀 之,可認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犯意, 是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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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