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139號
TCDM,108,中簡,139,201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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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宜海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宜海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 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被告曾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105 年8 月1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407 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1月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105 年9 月12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3784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於106 年4 月18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應遵期到場接受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置若罔聞而屢未到場,不重視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 經裁處新臺幣2 萬元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不僅 無視法令上之作為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 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社會具有潛在之高度風險,實 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郁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 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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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