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134號
TCDM,108,中簡,134,201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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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凱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6 月24日8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 3 樓之1 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再加熱燒烤吸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6 月26日15時3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為警執行通緝犯查緝勤務而查獲,且於同日16時50分許徵得 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7 月9 日報告編號UL/2 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
㈡被告許凱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 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 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 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 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 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 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 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 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 、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 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2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為95年度毒偵字第3 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 ,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 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 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5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 7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 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 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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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