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13號
TCDM,108,中簡,13,201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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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章


      陳永宏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194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章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永宏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敬章陳永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林敬章陳永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敬章前於民國102 年間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521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25日入監 執行,於103 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3 年12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林敬章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可參,其與被告陳永宏為貪圖不法所得,竟率爾 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 行,而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扣案而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 之損失已有輕減,及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2 人之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 2 人竊盜之犯罪所得業經警查扣,並經警發還予被害人,業 據被害人徐妙妃於偵查中陳稱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583 號卷第51頁),並有被害人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 可憑(見警卷第41頁),故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445號
被 告 林敬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永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霧峰區吉峰西路10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章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8 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民國103 年9 月 1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2月8 日 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與陳永宏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 8 月23日22時20分許,在澎湖縣○○鄉○○村○○段000 地 號徐妙妃所興建中之建築物工地4 樓,共同以徒手搬運之方 式,竊取徐妙妃所有之自然風熱泵熱水器及迴水馬達各1 台 (價值共計新臺幣5 萬元),得手後,先以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將前揭竊得物品載運至其與不知情之友人 何順裕蔡宥盈、陳永文共同承租之位於澎湖縣○○市○○ 街00號租屋處,再於106 年8 月27日,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 搭乘臺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輪船返回臺灣本島後,將所竊得 之自然風熱泵熱水器及迴水馬達各1 台,放置於不知情之友 人何健宇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屋內。嗣因徐妙 妃於106 年8 月24日17時40分前往上址工地內巡查,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章陳永宏分別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妙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及證人何順裕蔡宥盈、陳永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平面圖、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臺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06 年9 月21日 台航高運字第068 號函暨臺華倫託運車輛明細表各1 份、監 視錄影光碟、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敬章陳永宏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敬章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自然風熱泵熱 水器及迴水馬達各1 台已發還被害人,業經被害人於偵查中 陳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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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