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89年度,72號
PCDM,89,簡,72,2000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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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七號),經本院
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罰金肆仟玖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一、犯罪之事實:
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於 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同年五 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同年十月十七 日判決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分別處有期 徒刑八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 字第三九○號就上開所處六月、八月、十月之刑,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九月),復 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連續施用毒品),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上開所處有期徒刑經合併 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指揮書之最後執行完畢日期為九 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一日假釋出獄-羈押折抵三百零八日,累進縮刑二十六日(不致使本案罪行構 成累犯,詳後述),緣乙○○於過年前即失業,缺乏收入以購買家中所需之食物 、日用品及雜物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進入臺北縣鶯歌鎮○ ○路二八○之一號萬鑫聯大眾有限公司(下稱萬鑫聯公司)所開設之零售店內購 物,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金莎巧克力五盒、魚罐頭三盒、貢糖一盒 、竹杓子一支、菜瓜布一包、鑰匙圈一個、奶精四包、高山茶二包、香片一包、 掛飾七個、針線包一盒、妙妙夾一包等物(計市價新台幣一千五百五十三元), 置入所穿之大衣口袋內,未結帳即步出萬鑫聯公司,得手後將離去之際,因萬鑫 聯公司副主任甲○○發現其行跡有異而報警查知上情,並自乙○○身上起出前揭 所竊取之物。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萬鑫聯公司副主任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及其立具之臺北縣 警察局三峽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雖經判處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刑,惟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 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刑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三項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 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 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 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何一罪之



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 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何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亦不應論以累犯(參照卷附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八十八年第四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故本件被告犯行尚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所竊之物 價值非鉅,且其於犯罪後已坦承不諱,深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已依法提高為十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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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鑫聯大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