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原交簡字,108年度,6號
TCDM,108,中原交簡,6,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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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雯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76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佳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佳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審酌被告酒駕後經酒測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 毫克,被告酒駕還另搭載未成年子女,且果肇致車禍發生, 並造成其未成年子女受傷,均是應予從重量刑之事由,兼衡 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警詢人別欄),暨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606號
被 告 林佳雯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00街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業於民國107年 12月15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雯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20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大興 11街之光華公園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1時2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兒林O恩(兒童 ,年籍詳卷),自飲酒地出發,欲返回臺中市○○區○○00 街00號3 樓之1 住處。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00街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遂碰撞路旁由葉宏義 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林O恩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左臉擦傷之傷害(葉宏義未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 嫌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測試林佳雯之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宏義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等各1 份,以及採證照片13張等在卷可佐,足證其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燕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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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